(2016)苏1081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彪与陈逸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彪,陈逸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1056号原告吴彪,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福祥,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逸申,居民。原告吴彪与被告陈逸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逸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彪诉称,因被告陈逸申所属公司向原告承租房屋给被告居住,故原、被告相识。原、被告相识后,被告自2013年开始不断向原告借款,后归还了部分款项,余款50万元未归还。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4月10日前归还30万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诉讼费亦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1、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在交通银行扬州仪征支行开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款项的资金来源。被告陈逸申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陈逸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吴彪先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定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贰拾万元。4月10日前还叁拾万元。特立借条借款人:陈逸申2015.3.11××”。上述事实,有被告陈逸申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逸申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吴彪与被告陈逸申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逸申应当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陈逸申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其中20万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开始计算,30万元自2015年4月11日起开始计算,均按照年息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逸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彪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开始计算,30万元自2015年4月11日起开始计算,均按照年息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陈逸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陈逸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苏晓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宵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