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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钟正富之间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钟正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长白山西路。法定代表人: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静,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正富,汪清正富采石场业主工商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正富之间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6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正富原审诉称:2015年10月10日14时40分,钟正富妻子黎微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在延吉市碧水园林附近,因躲避路上其他车辆右侧打方向盘,撞到了路边的石头,导致轮胎爆裂及钢圈破损。阳光保险公司现场查看后,向钟正富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告知书。钟正富认为,阳光保险公司拒赔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侵害了钟正富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阳光保险公司赔付钟正富轮胎及钢圈修理费共计17028元。庭审中,钟正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阳光保险公司赔付修理费10750元。阳光保险公司原审辩称:阳光保险公司承保时已有相应免责条款,钟正富也签字确认,按照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次事故不属于阳光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因此不同意赔付。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0日14时40分,钟正富妻子黎微驾驶车牌为×××的奥迪牌越野车,行驶到延吉市碧水园林附近时,因躲避其他车辆,撞到路边的石头,导致轮胎爆裂及钢圈受损。阳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到现场勘查后,于2015年10月11日向钟正富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告知书,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车轮单独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此次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此,钟正富共花去修理费10750元。本案中,车牌号为×××的奥迪牌越野车的车主为案外人黎微(钟正富妻子)。2015年8月5日,钟正富(投保人)与阳光保险公司(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的奥迪牌越野车;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玻璃单独破碎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262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在钟正富署名的上方写有“贵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已向本人(钟正富)详细说明了商业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的字样。另查明,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车轮单独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的附则中,对车轮单独损坏的解释为: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轮胎、轮辋、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坏,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坏,或三者的共同损坏。原审法院认为:钟正富、阳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于钟正富的车辆损失,阳光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车轮单独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能给予赔付。因保险合同系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针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在订立合同时已作出了足以引起钟正富注意的提示义务,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该格式条款未对钟正富产生效力。钟正富提交的证据能够组成一个证据链,证明其主张的10750元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及钟正富已实际支出该款的事实,故对钟正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赔付钟正富10750元。如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钟正富已预交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负担。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中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足以证明阳光保险公司已尽到向钟正富明确告知并详细解释免责条款内容的义务。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涉案事故车辆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阳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二、钟正富主张的维修费中四轮定位不属于维修范围。四轮定位系车辆保养项目,不属于事故车辆损失,更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三、钟正富主张的维修费中包括轮胎、轮毂、轮嘴。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轮胎、轮毂等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以轮胎为例,轮胎本身属于可随时更换的物品,轮胎的品牌、品种不同,所涉价格不同,因轮胎破损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本身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相违背。且钟正富所受损失应当存在部分残值,应当从维修费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钟正富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钟正富承担。钟正富二审辩称:阳光保险公司针对免责条款没有向钟正富作出明确说明。原审中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已经向钟正富针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有电话回访的录音记录,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阳光保险公司在原审中主张轮毂、轮胎有单独的保险,但根本不存在该险种,轮胎轮毂是车辆整体的一部分,参加保险应该包括这些财产。事故车辆碰撞以后,轮胎定位已经变化,所以修复轮胎必须做四轮定位予以修正。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没有在4S店维修,因为4S店维修价格高,所以在一家个体汽车修理部修理的,比4S店价格低约7000元。钟正富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钟正富作出明确说明,对此钟正富予以否认。虽然钟正富在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投保单署名,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阳光保险公司已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阳光保险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阳光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涉案免责条款对钟正富不发生效力并无不当。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阳光保险公司应对事故车辆定损并予以理赔,但阳光保险公司以事故车辆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因此,阳光保险公司应对钟正富维修事故车辆的费用在保险金范围内予以理赔。事故车辆车轮已被撞坏,众所周知维修四轮必将调整四轮定位,原审判决阳光保险公司支付四轮定位费用并无不当。阳光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车辆的轮胎、轮毂等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阳光保险公司主张钟正富维修车辆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其主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元(阳光保险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一审判员 崔 玉审判员 金春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