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代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刑初176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男,生于1995年2月1日,四川省三台县人。辩护人赵清国,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未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赵清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代某与安某某、吴某及陈某(男,27岁,本案被害人)等人在绵阳市涪城区大观园三楼某歌城唱歌期间,以陈某骂了代某为由,伙同安某某(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吴某(在逃)对陈某采用殴打、语言威胁等方式,迫使陈某写下欠到代某2万元的欠条1张,并定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被害人陈某获准离开歌城后,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代某与陈某电话联系陈某付钱地点后,在约定的付款地点被蹲守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代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且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左杭、安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欠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辨认说明、通话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语言威胁等方式,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代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其当庭提出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代某有期徒刑1至2年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代某的辩护人关于代某系犯罪未遂,初犯,认罪态度好,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在事件起因上有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庭审查明,被害人在与被告人的前期语言交流过程中,的确有言语不文明、说粗话的情况,但被害人的不文明语言,不是被告人敲诈勒索犯罪的必然起因,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丽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