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2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李桂海与青岛船用锅炉厂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海,青岛船用锅炉厂有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2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船用锅炉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方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怀革,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娜,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桂海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船用锅炉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用锅炉厂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49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镜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迟金铜、代理审判员徐雪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4月1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李桂海,被上诉人船用锅炉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怀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海在原审中诉称,一、2000年企业改制时,李桂海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参保,船用锅炉厂公司向李桂海承诺养老金继续发放,一切待遇与参保职工一样,按国家政策调整,并且船用锅炉厂公司也兑现承诺,调整了四次养老金;二、船用锅炉厂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去世后,其妻接管该厂,也连续调整了两年的养老金,这说明她认可了原来的承诺,但2012年船用锅炉厂公司却以企业效益不好为借口,终止调整养老金;三、2013年12月,船用锅炉厂公司要按照鲁政办发(2011)64号文件为李桂海缴纳社会保险,并声称不按此文参保者,以后不再调整养老金,李桂海不同意按此文参保,第一、因为李桂海不是该文件的实施范围人员,第二、船用锅炉厂公司的作法给缴纳社会保险并不公平,故请求法院:一、判令船用锅炉厂公司履行企业改制时原企业负责人高义贵对退休职工的承诺-按劳动政策调整养老金,今年应调整为2615元/月;二、补发2012年至今年6月份应调整的养老金共计25792.2元,补发2011年至2015年的取暖费共计7500元。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李桂海诉状中自认船用锅炉厂公司要为李桂海缴纳社会保险,李桂海认为不公平,不同意参保。关于社会保险费纠纷,包括因社会保险费的账户开立、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垫付费用、费用发放等所有涉及社会保险费的纠纷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可见社保义务属于用人单位的行政义务,敦促和规范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对此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收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本案应驳回李桂海的起诉。经审查,李桂海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取暖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本院对此不予受理。原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桂海的起诉。驳回起诉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宣判后,李桂海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李桂海上诉称,一、船用锅炉厂公司原为乡镇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前,根据当时的劳动政策,因经济体制的原因,乡镇企业的职工不能纳入社会养老保险,所以在李桂海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企业与李桂海不能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也不能纳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时。李桂海又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又不能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了,又不能纳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只能按以前的劳动政策办理,退休金仍由企业发放。李桂海与船用锅炉厂公司之间的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船用锅炉厂公司按鲁政办发[2011]64号文件缴纳保险,参保后退休待遇不一样,与改制时的承诺相差太大。改制时,原企业负责人对李桂海等的承诺已经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应按合同法办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船用锅炉厂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根据有关规定,已经受理的案件应当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船用锅炉厂公司改制时,李桂海已到法定退休年龄,船用锅炉厂公司在其改制后一直为李桂海发放养老金。现李桂海诉请船用锅炉厂公司为其调整养老金并补发应调整的养老金及取暖费,李桂海诉请事项系船用锅炉厂公司改制的历史遗留问题,且养老金调整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李桂海可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解决。故,原审裁定驳回李桂海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镜圆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代理审判员 徐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莉莉书 记 员 吴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