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成、王雷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王雷,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1383号原告:王成,男,汉族,1970年7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王雷,男,汉族,1971年6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王成,与王雷系兄弟关系,身份信息同上。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亚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子熠,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成、王雷与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同时系被告王雷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王雷诉称:本人全款购买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路与石台路交汇处信旺·华府骏苑6号楼商场二层214号商铺后,因被告单方原因造成交房延期,且至今未办理房产证也未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办理信旺·华府骏苑骏苑6号楼商场二层214号商铺的房屋产权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王成、王雷(买受人)与大唐公司(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信旺·华府骏苑骏苑6幢2层商214号,房屋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22.31平米,总房款为556877元(单价为24960.88元/平米),出卖人应于2011年7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的房产证由出卖人统一代为办理,由买受人配合,买受人必须在交房前将办证资料及办证费用交给出卖方,如因买受方原因导致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责任由买受方自负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王成、王雷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双方并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网上认购备案手续。2012年12月27日,双方就合同项下商铺的交付、大唐公司因延期交房应负担的违约金及款项的结算签订了“信旺华府骏苑业主结算明细表”,双方确认王成、王雷实际已付房款564615元,复测面积22.32㎡(合同面积22.31㎡)。王成、王雷应付办证费33988元冲抵王成、王雷应补房屋面积差价款7488元及大唐公司应付违约金3617后,于当日支付了办证费用22883元。大唐公司至今未为王成、王雷代办案涉房屋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结算明细表、交房结算欠款专用凭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对于原告的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由被告统一办理做出了明确约定,被告理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12月27日,双方办理完毕交房结算手续,原告也已实际支付相关办证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未依约为原告办理完毕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王成、王雷办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叉口信旺·华府骏苑骏苑6幢商214室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莉人民陪审员 谭 波人民陪审员 高平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丹丹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