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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黄立双、李秀华与黄宝军、黄立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双,李秀华,黄宝军,黄立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725号原告黄立双,住德惠市。原告李秀华,住德惠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宝明,住德惠市。被告黄宝军,住德惠市。被告黄立鹏,住德惠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寇英。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宝生,住德惠市。原告黄立双、李秀华与被告黄宝军、黄立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双、李秀华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宝明、被告黄宝军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寇英、黄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4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因土地事宜发生纠纷,二原告在自家地内种地,被二被告殴打,致使二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黄立双医疗费8607.82元、护理费2371.2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鉴定费1000元、伤害鉴定费200元,合计32579.02元;赔偿原告李秀华医疗费1958.94元、护理费499.2元、误工费39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450.62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立鹏辩称,我没有打二原告,不同意赔偿。对原告黄立双的误工期限以及二原告医疗费合理性有异议,要求鉴定。对原告黄立双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其应该提供一年或一年半以上的工资表。被告黄宝军辩称,我没有打黄立双和李秀华,原告黄立双的手是打我打受伤的,我不同意赔偿。涉案土地是机动地,不是原告家的土地。对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对我处罚重了。对原告误工期限、误工费计算标准以及医疗费,同黄立鹏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李秀华系被告黄宝军的嫂子。2015年4月25日上午9时许,黄宝军与其儿子黄立鹏在本社斜尖子地种地时,黄立双、李秀华来到现场,双方因土地经营权发生争吵,黄宝军与黄立双、李秀华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黄宝军与黄立双、李秀华均不同程度受伤。二原告受伤后,当天均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黄立双经医生诊断为:右手拇指掌骨骨折、头部外伤,住院19天,期间支付医疗费8607.82元;李秀华经医生诊断为:腰部外伤、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4天,期间支付医疗费1958.94元。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对黄宝军给予罚款500元、对黄立双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黄宝军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5年11月13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1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黄立双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住院费票据两枚、门诊票据三枚、出院诊断书一份、费用明细详单两份、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1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枚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经营权产生纠纷后应协商解决或找有关部门处理,并非紧急状态,不能通过私力救济,更不应采取斗殴方式,侵犯对方合法权益,故双方对此事件的发生均有责任。对被告黄宝军主张未殴打二原告的抗辩,结合治安卷宗及庭审,本院不予采信。对此起案件的发生及造成的后果黄宝军应承担主要责任,黄立双、李秀华对此案件的发生亦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二原告主张被告黄立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立鹏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二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二原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故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保护。关于误工费,黄立双主张其为厨师,月工资6000元,并提供了厨师证和招工协议,但招工协议并无用工期限且协议上注明“工资已全部结清”,另外黄立双主张的月工资额已到缴纳个人所得税标准,其未能提供完税凭证,综上,本院对原告黄立双的上述主张及证据不予采信,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关于二原告的医疗费以及原告黄立双的误工期限,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是放弃鉴定,视为被告放弃上述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宝军赔偿原告黄立双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896.14元(其中医疗费8607.82元,护理费124.08元/天×19天=2357.52元、误工费98.12元/天×19天=88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鉴定费1000元、伤害鉴定费200元)的60%,即13737.68元二、被告黄宝军赔偿原告李秀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247.74元(其中医疗费1958.94元,护理费124.08元/天×4天=496.32元、误工费98.12元/天×4天=39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天=400元)的60%,即1948.64元;三、驳回原告黄立双、李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返回原告250.00元;余款250.00元及邮寄费168.00元,二原告负担167.20元,由被告负担25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