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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瓦房店宏达等速万向节制造有限公司诉孙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瓦房店宏达等速万向节制造有限公司,孙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宏达等速万向节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北共济大街一段一号。法定代表人:江忠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静,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杨财广,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孙静与原审被告瓦房店宏达等速万向节制造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5992号民事判决。瓦房店宏达等速万向节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瓦房店宏达等速万向节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被上诉人孙静的委托代理人杨财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静一审诉称:原告1993年7月参加工作,后在被告单位财务部、综合部从事会计、出纳、文书、人力资源等管理性岗位工作二十多年。期间,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约定原告从事管理岗位工作。2009年1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再次约定原告从事管理岗位工作。2013年6月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违法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将原告由原来的管理岗位调整到生产车间装配岗位。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突然调岗,原告因此精神上收到严重打击,导致原告患上抑郁性神经症,至今未痊愈。原告医疗期内,被告每月只给原告开资435元,与瓦房店市最低工资标准1,200元相差765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接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不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严重侵犯原告作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因拖欠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瓦房店市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9日仲裁委做出了瓦劳仲裁字(2015)第973号裁决书。原告认为,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裁定结果不当。现在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6,720元;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1,573元;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7月工资1,200元,2015年8月份工资1,200元,合计2,400元。上述各项合计150,69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瓦房店宏达等速万向节制造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劳动仲裁中的裁决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应当得到维持。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765元的数据从何得来的需要明确,我们同意按照仲裁确定的数据。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不存在违法解除,只同意支付7月份工资1,200元,不同意双倍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静1993年7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2005年调至管理岗位。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被告将原告调至工人岗位。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休病假,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病假工资802.08元。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原告医疗期已届满,在接到通知后三天内上班,逾期不上班,将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原告孙静在接到通知后,于2015年7月10日已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请假条并附诊断书,请假条主要内容为因病情原因,经医院诊断必须继续休养并随诊治疗,所以不能到岗上班。2015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在接到通知后于2015年7月21日前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逾期不到,公司将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休病假前工资标准2,535.75元/月。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7月份的工资1,200元。原告孙静与被告宏达等速公司因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于2015年8月6日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瓦劳仲裁字(2015)第97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9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6,7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1,573元、2015年7月工资1,200元,2015年8月份工资1,200元。上述各项合计150,693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静于1993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21日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依据《劳动合同书》第十五条规定:“乙方在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由甲方根据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标准支付,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13年7月瓦房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原告休病假期间工资为802.08元/月,原告请求病假期间工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200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时,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支付赔偿金,因此原告主张其病假期间工资差额应按双倍支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在休病假期间的工资差额为9,550.08元(1,200-802.08)元/月24个月]。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医疗期已满,在接到被告通知其上班后,向被告提出因病需继续休养,应视为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被告也没有另行安排原告从事其他工作,而是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111,573元(2,535.75元/月22个月2)。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7月份的工资1,2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份工资1,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被告也未安排原告从事其他工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劳动者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条件,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瓦房店宏达等速万向节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孙静在休病假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9,550.08元,二、被告瓦房店宏达等速万向节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孙静经济赔偿金人民币l11,573元;三、被告瓦房店宏达等速万向节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孙静2015年7月份的工资人民币1,200元;四、驳回原告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1,273元,合计1,283元,由被告瓦房店宏达等速万向节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瓦房店宏达等速万向节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病假期间工资差额应为3790.08元[(960-802.08)/月24个月];2、关于被上诉人的患有抑郁性神经症,至今未痊愈的事实,因被上诉人无法提供鉴定意见,故上诉人对该事实不予认可;3、关于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经济赔偿金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孙静二审答辩认为:1、最低工资按1,200元给付并无不当;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提交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意见的上诉理由是对法律的误解;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旷工问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在医疗期内的工资标准及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关于被上诉人在医疗期内的工资标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五条规定:“乙方在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由甲方根据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标准支付,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13年瓦房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1,200元的80%为960元。故被上诉人在病休期间的工资不应低于960元。一审法院判决按照瓦房店市最低工资标准1,200元/月给付被上诉人工资有误。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病休期间的工资差额为人民币3.790.08元[(960-802.08)元/月24个月]。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本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医疗期满后通知被上诉人到岗上班,被上诉人提出因病需继续休养,上诉人在没有为被上诉人另行安排其他工作的情况下,而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599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59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瓦房店宏达等速万向节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上诉人孙静在休病假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3.790.0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财产保全费1,273元,合计1,293元,由上诉人瓦房店宏达等速万向节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288元,被上诉人孙静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丽审判员 范瑞瑶审判员 王迎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