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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9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安徽省涡阳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22时15分,被告人高某醉酒驾驶一辆粤S×××××小轿车行驶至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宏远旧货市场对出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执勤时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高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4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粤S×××××号小轿车,鉴定意见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书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等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材料、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被告人高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树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林润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