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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邓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憬,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蔡三军,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对被告人邓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金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憬,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蔡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与陈某甲因故发生纠纷,陈某甲拿酱油瓶将邓某甲家大门玻璃砸坏,邓某甲即拿把菜刀将陈某甲砍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邓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使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415.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8963.84元、护理费5577.6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1515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费20000元、后续整形费32000元,共计140046.5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邓某甲赔偿。被告人邓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且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给予适当补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过高,因家庭经济确实困难,现无能力赔偿到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的辩护人蔡三军辩称,本案矛盾激化是由被害人陈某甲引起的;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邻居。2015年8月25日19时许,双方因故在攸县菜花坪镇联龙村(原白龙村)陈家组陈年生家晒谷坪发生纠纷,被当地村民劝解。过后,陈某甲仍不服,到邻居陈夏之家厨房拿了一个酱油瓶来到邓某甲家找邓某甲理论,因邓某甲不在家,陈某甲将手中的酱油瓶向邓某甲家大门扔去,致使邓某甲家大门玻璃被砸坏。此时,陈某甲的伯母戴某赶到与当地村民将其劝阻,并将陈某甲带回到陈年生家晒谷坪。被告人邓某甲回到家中,得知陈某甲将家里的大门砸坏了,非常气愤,随即在家里拿把菜刀,在陈年生家晒谷坪找到陈某甲,二人因话语不和又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邓某甲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陈某甲连砍数刀,致陈某甲受伤。2015年9月1日,邓某甲主动到攸县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主动支付了赔偿款2万元在公安机关。案发后,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陈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后又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伤残鉴定,陈某甲的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受伤后到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6130.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误工费(102天×79元)8058元、护理费(42天×79元)3318元、营养费(42天×30元)1260元、鉴定费1800元,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未提供交通费用发票,考虑本案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合计15096元。被告人邓某甲在审理过程中已主动交纳了5万元至本院,该款已提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3、证人陈某乙、邓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戴某等人的证言;4、攸县人民医院对陈某甲入、出院的伤情诊断证明书,住院和门诊费用发票;5、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意见书;6、攸县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绘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受伤照片、被告人作案工具指认照片、作案工具提取笔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1、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伤残鉴定意见书;2、被害人陈某甲的住院治疗费用发票,伤情、伤残鉴定费发票;3、攸县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4、湖南省攸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甲有自首的情节,可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要求被告人邓某甲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主张,理由成立,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依法核算,对其诉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后续整形费32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也不予支持。本院就民事赔偿部份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调解,因原告人要求过高导致双方意见分岐较大,而未能达成协议。现被告人邓某甲考虑陈某甲的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自愿在本院核实了损失的基础上,将赔偿金额提高至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该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双方并没有过多的利益冲突,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也能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7万元。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二、由被告人邓某甲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辉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朱建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