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新昌县城南防火材料厂与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舟山阿鲁亚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城南防火材料厂,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舟山阿鲁亚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新昌县城南防火材料厂,地址浙江省新昌县城南乡天荷村。经营者薛竹菁,女,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小良,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新典路21号。法定代表人王善波。被告舟山阿鲁亚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234-236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琼、郦培峰,系公司员工。原告新昌县城南防火材料厂诉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舟山阿鲁亚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俞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良、被告舟山阿鲁亚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琼、郦培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昌县城南防火材料厂诉称,2013年,原告与第一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舟山阿鲁亚天邦嘉园一期电缆防火封堵承包合同》一份,依法对舟山阿鲁亚天邦嘉园一期电缆防火封堵工程进行了承包施工。工程竣工后,2015年2月2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1000元整。由于第二被告工程款未支付到位,第二被告同意代第一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并承诺款项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第二被告又再次承诺于2015年10月底前付清。但是二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的工程款,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1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舟山阿鲁亚天邦嘉园一期电缆防火封堵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承包了舟山市阿鲁亚天邦嘉园一期电缆防火封堵工程的事实;2、欠条一份,拟证明舟山阿鲁亚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71000元的事实;3、承诺书,拟证明舟山阿鲁亚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再次承诺于2015年10月底前付清涉案款项的事实。被告舟山阿鲁亚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被告舟山阿鲁亚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舟山阿鲁亚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经庭审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舟山阿鲁亚天邦嘉园一期电缆防火封堵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作为被告舟山阿鲁亚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承诺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被告舟山阿鲁亚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应按承诺支付工程款7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舟山阿鲁亚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新昌县城南防火材料厂工程款7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舟山阿鲁亚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75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辉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现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