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沈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2029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陈星兴,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原告沈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沈某起诉称:2014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杨某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后,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并屡次摔东西驱逐原告离家;被告本人好吃懒做,不能尽到家庭顶梁柱的责任。原告无奈,于2015年11月搬离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与被告杨某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沈某于2015年11月搬离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杨某之间在家庭生活中虽偶有争吵,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只要互敬互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高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