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民终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尹秀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刘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秀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刘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秀芳。委托代理人:蒋彩侠,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地址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堤,无业。委托代理人:甄书田,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尹秀芳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刘堤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广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尹秀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4月2日7时58分许,被告刘堤驾驶京N×××××号小客车沿廊坊市丰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广阳道交口由西向左转弯时与从碾子营村内小公路由北向南准备驶入丰盛路的尹秀芳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坏,尹秀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堤驾车驶离现场,未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秀芳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32天,支付医疗费25344.6元。2015年5月8日,由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原告被鉴定为轻伤一级,支付鉴定费800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26元。原告由其儿媳苟美英护理,苟美英系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铭海广告服务部员工,月工资34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00张,共计2000元。原告提交药店购药小票6张、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李桑园李氏正骨专用章收据5张。另查,被告刘堤驾驶京N×××××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堤为原告垫付过1000元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堤驾驶京N×××××号小客车与原告尹秀芳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坏,尹秀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事故发生后刘堤驾车驶离现场,未报警,被告人保财险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刘堤赔偿。原告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为3200元。原告尹秀芳已满66周岁,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员月工资3400元,护理费为60日×3400元/月÷30日=6800元。原告尹秀芳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14年×10%=14260.4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赔偿5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赔偿4000元。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本院酌定赔偿其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提交的药店购药小票和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李桑园李氏正骨专用章收据,非正式发票,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14260.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35560.40元。剩余医疗费1534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326元,以上共计23870.6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1000元,被告刘堤尚应赔偿原告2287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秀芳35560.40元。二、被告刘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秀芳22870.6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尹秀芳承担750元,由被告刘堤承担660元。上诉人尹秀芳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尹秀芳外购药2260元、营养费是实际损失,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15年,需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伤残等级;廊坊打工为生活来源,误工费应予支持,交通费支持过低不合实际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堤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未到庭、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上诉人尹秀芳在廊坊打工为生活来源事实存在,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尹秀芳主张外购药2260元、营养费6000元,没有医嘱证明,证据不足。上诉人尹秀芳伤残程度业已经过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现主张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法定事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尹秀芳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交通费得当。上诉人尹秀芳以上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上诉人尹秀芳一审提供劳动合同不具合法性,但在廊坊打工生活事实存在,上诉人尹秀芳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上诉人尹秀芳主张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鉴定结论误工期150天支持误工费9920.96元(24141元\年÷365×15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广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刘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秀芳22870.60元。”二、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广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秀芳35560.40元。”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尹秀芳45481.36元。四、驳回上诉人尹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尹秀芳承担750元,由刘堤承担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尹秀芳承担776.50元,刘堤承担37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