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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永城市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胡华利、赵元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华利,永城市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元元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终1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华利,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素真,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赵元元,女,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华利与被上诉人永城市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赵元元小额��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5079号民事判决,胡华利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胡华利经催告未缴纳上诉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华利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用,经人民法院催告后仍未在限期内交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胡华利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保中审判员  盛立贞审判员  刘玉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