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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2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娄林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2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林弟,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村XX号。原审被告周连波,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3日5时许,周连波驾驶牌号为沪CXXX**的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东大公路万牧路东500米处由东向南行驶时,适遇娄林弟驾驶属其所有的牌号为皖BXXX**的轿车由西向东驶至,两车发生事故,致娄林弟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连波违反让行规定,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娄林弟无责。娄林弟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治疗。周连波所驾车辆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协商不成,娄林弟起诉索赔。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娄林弟受损车辆所需的修复费用及该修复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娄林弟提交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系由具备物损评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依法作出,相对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赔付义务人自行单方作出的评估报告更具客观性。周连波提交的事故现场娄林弟车辆照片,也不能直接反映娄林弟受损车辆应当修理的部件及修复价格,故在周连波和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未能说明娄林弟所提交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具体有何不合理之处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定娄林弟提交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的证明力较大,以此确认娄林弟修复本案受损车辆所需的费用为46,706元。损害赔偿是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故该修复费用是否合理还需考虑:其一,修复所需费用不应超过受损车辆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其二,修复车辆给受害人带来的其它利益(即所更换部件的残值)应当予以扣除,否则将使侵权责任人承担不合理的损失,使受害人从损害赔偿中获益。本案中,即使按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的47,165元计算,该车辆所需修复费用46,706元也未超过车辆于事发时的实际价值;但娄林弟提交的事故车辆勘估表中绝大多数项目为“更换作业项目”,这部分被更换下的车辆部件尚有残值,娄林弟因此受有利益,故在确认娄林弟车辆合理修复费用时,应根据损益相抵的原则,将该部分残值扣除。综上,原审法院酌情确认��林弟的车辆修理费为40,000元。关于娄林弟是否实际修理车辆并支付费用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娄林弟的车辆在本案中遭受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其有权要求赔偿,且娄林弟已提交了受损车辆于事发后的年检记录,可以证明该车辆已经过修理,至于其是否足额支付了修复费用,与其车辆的合理损失金额并无关系。对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娄林弟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的理由:关于娄林弟车辆损失的合理性、娄林弟是否实际修理车辆并支付费用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予以说明;关于娄林弟对车辆损失评估应提前通知保险公司的问题,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并未说明依据何在,综上,对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重新评估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审核了娄林弟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其他损失后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娄林弟3,750.5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娄林弟38,000元;三、周连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娄林弟2,000元;四、驳回娄林弟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0元,由娄林弟负担53元、周连波负担457元。判决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娄林弟的车损经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评估为16,530元,娄林弟主张46,706元的车损赔偿,原审法院按40,000元认定。原审中,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对受损车辆进行重新评估,但法院不予准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法院不具备专���评估车损技能,应以评估机构重新核定金额为准,且根据商业险第18条规定对维修费用有争议的,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的车损40,000元部分,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娄林弟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周连波未发表述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车辆修理费的争议,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系具有物损评估资质的机构,从评估中心接受委托的方式及评估的过程来看并无不妥。该中心经现场勘查,确认受损应换零部件及修理项目等内容,并依据相关规定,确定直接物损,本院认为该评估意见具有证明效力,结合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原审法院在扣除更换部件残值后酌定车辆修理费,并无不当。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基于查明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4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克勤审 判 员  钱文珍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