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再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南京华鼎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东莞市长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华鼎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再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长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新城区同富西路。法定代表人:翟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剑名,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华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根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耀,江苏法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东莞市长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华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45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长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剑名,被申请人华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华鼎公司诉称:华鼎公司与长峰公司间存在业务往来,长峰公司向华鼎公司提供发光二极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长峰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华鼎公司的客户投诉,该批货物无法继续使用。经协商,长峰公司以“退货联络函”的方式同意退货。但长峰公司最终拒绝履行该退货联络函。现要求长峰公司履行退货义务,退货金额为165537.81元,如不能退货,则赔偿165537.81元。一审被告长峰公司辩称:长峰公司供应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华鼎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华鼎公司也从未向长峰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华鼎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华鼎公司的诉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4月13日,华鼎公司向长峰公司采购发光二极管产品,采购单中对产品型号、规格、数量、交货日期、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长峰公司向华鼎公司供应了发光二极管产品。因华鼎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长峰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做出(2013)江宁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鼎公司应给付长峰公司货款149904.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9904.98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均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诉讼费1674元由华鼎公司负担。华鼎公司不服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该案二审中,华鼎公司提供了退货联络函,并陈述退货联络函是在2012年8月左右长峰公司交给华鼎公司的。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长峰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当取回价值165537.81元的货物或赔偿相应金额的损失。针对争议焦点,华鼎公司提交证据有:1、采购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退货协议、报关单,证明香港客户将货物退给华鼎公司,退货的损失为165537.81元。退货协议中约定“兹有南京华鼎电子有限公司销售给JOINTUNITEDINC.(HONGKONG)的发光二极管,因部分产品品质未达到客户要求,不能使用。经双方协商办理退货手续,具体明细如下:发光二极管L67SSGD048,数量236094只,总价23609.40元;L67SSYD059,数量613980只,总价67537.80元;LLSGD090,数量158262只,总价15826.20;L6BSSYD091,数量329000只,总价39480;总计数量1337336只,总价HKD146453.40。”3、退货联络函,证明长峰公司同意退还165537.81元的货物。退货联络函的内容为“兹有长峰公司销售给华鼎公司的发光二极管,因其生产的产品在终端客户发生不良的品质问题,不能使用。故将该不良货物退给长峰公司,请贵司速派人协助我司与终端客户办理退货一事,具体明细如下:型号L67SSGD048,数量719357只,单价0.088元,总价63303.42元;型号L67SSYD059,数量613980只,单价0.09元,总价55258.20元;型号LLSGD090,数量158262只,单价0.0931元,总价14734.19元;型号L6BSSYD091,数量329000只,单价0.098元,总价32242元。总计:数量1820599只,总价165537.81元。同意以上退货请签章”,退货联络函的左下方接近“同意以上退货请签章”字样的空白处加盖了长峰公司的印章。长峰公司的质证意见:进口报关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口报关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出口报关单无法证明长峰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退货协议及退货联络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所退的货物就是长峰公司的货物,退货联络函上只有盖章,没有签名及日期,对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申请对公章的真伪及退货联络函上文字的形成时间、公章印文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采购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采购单上的型号为L6BSSYD091的采购数量为200000只,而退货联络函上的数量为329000只,且出口的时间已超过采购单上的交货时间,显然出口的货物并非采购单上所采购的货物。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对进口报关单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退货协议,经一审法院到华鼎公司处现场勘验,确实有所退的货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退货联络函,因长峰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公章的真伪及退货联络函上文字的形成时间、公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了鉴定,但限于技术条件,该司法鉴定中心只对退货联络函上的印章的真伪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是:退货联络函上落款处加盖的印章与长峰公司提供的比对样本印章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一审法院对退货联络函上长峰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华鼎公司、长峰公司双方共同选择,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退货联络函上打印字迹及印文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因当事人未提供与检材上印文形成时间鉴定的比对样本,该鉴定中心不能对其形成时间进行有效检验,且检材上字迹均为打印形成,当前技术条件下,该中心不能对其打印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综上,不能达到委托鉴定要求,作退案处理。庭审中,一审法院对该退货联络函的形成时间、来源、双方的经办人等具体情况进行了详细询问,华鼎公司均不能作明确的说明。华鼎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所有货物由香港客户(终端用户)分批退回,最后一批退货时间为2012年12月16日,长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货款时间在2013年1月23日,华鼎公司在该案一审中却未提出货物质量的异议,未提交退货的证据,不符合常理。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因此,因质量问题而产生退货的情况,买受人要先通知出卖人具体的质量问题所在,双方对质量问题确认后再商量退货的事宜,而从退货联络函内容看,华鼎公司不是对长峰公司的产品质量提出交涉,而是直接征求长峰公司是否同意退货的意见,假如长峰公司不同意退货,是否会产生不退货的法律效果?因此华鼎公司出具的该退货联络函的内容不符合一般的交易规则。华鼎公司提供的退货协议上的退货量与退货联络函上的退货量完全一致,虽然有三种规格的产品符合其向长峰公司的购买量,但其中型号为L6BSSYD091的发光二极管,退货数量为329000只,而采购单载明其总共向长峰公司的购买量为200000只,退货联络函所载明的退货量远远超出其向长峰公司采购的数量,显然该退货函的内容不是长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可以证明华鼎公司所接受的终端用户的退货并不全部是长峰公司所供的货物,同时不能排除华鼎公司向第三人购买过同类产品或自己生产过同类产品。总之,退货联络函从证据的来源、证据的形式、证据的内容均存有瑕疵,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华鼎公司提供的证据退货联络函,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退货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华鼎公司要求长峰公司履行退货义务,如不能履行退货义务则承担退货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长峰公司申请对退货联络函中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退货联络函上落款处加盖的印章与长峰公司提供的比对样本印章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故鉴定费1800元应当由长峰公司负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11元,保全费128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6691元,由华鼎公司负担4891元,长峰公司负担1800元。华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长峰公司负担。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华鼎公司在(2013)江宁商初字第94号案件中没有提出质量异议错误。华鼎公司与长峰公司之间采购了四种型号的产品,一审法院仅因其中一种型号数量有差异就推定全部产品购买不实错误。退货联络函上的公章经鉴定属实,一审法院认定该函件不是长峰公司的真实意思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华鼎公司为证明其上诉意见,二审补充提供增值税发票4张,拟证明退货是长峰公司所供。长峰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华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长峰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013)江宁商初字第94号案件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同年3月6日开庭,若退货联络函确实是2012年8月形成,货物却在2012年12月退回,为何(2013)江宁商初字第94号判决书认定华鼎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有质量问题产品的数量、批号”。二、退货联络函上长峰公司的公章虽是真实的,但华鼎公司对存在的以下问题不能作合理的解释,不能证明华鼎公司的观点。1、退货联络函上没有签名、日期,不符合函件的形式。2、华鼎公司一直无法明述退货联系函的形成过程。3、华鼎公司声称退货联络函是2012年7、8月出具,华鼎公司货物被退回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6日,在货物没有退回并依据实物进行统计的情况下,长峰公司不可能给华鼎公司盖章确认。4、(2013)江宁商初字第94号案件审理中,华鼎公司一直抗辩长峰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却未提供退货联络函及退货凭证,不符合常理。三、长峰公司所供货物型号、退货联络函上反映的货物型号与出口货物报关单、进口货物报关单反映的货物型号不同。退货联络函上反映的货物型号为L67SSGD048、L67SSYD059、LLSGD090、L6BSSYD091,出口货物报送单载明的货物型号为L67SSGD、L67SSYD、LLSGD09、LA8188,进口货物报送单载明的货物型号为L67SSGD、L67SSYD、LLSGD09、L6BSSYD、LLRSGD0。实际华鼎公司自己生产同样的产品,也有委托第三人生产此类产品,出口报关单和进口报关单上反映的货物与退货联络函上反映的货物不是同一产品,也不是长峰公司提供的产品。四、华鼎公司未在合理的期间内通知长峰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视为长峰公司提供的产品无质量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长峰公司二审中未提供证据,其对华鼎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华鼎公司的观点。二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加以采用。二审法院查明:华鼎公司在(2013)江宁商初字第94号案件审理中提出了货物有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供退货联系函和退货协议。华鼎公司二审中解释称没能提供的原因是当时材料被公司的台湾高管带回台湾去了。另查明,华鼎公司一审提供的4张采购单载明,2011年9月29日,华鼎公司采购L6BSSYD091型20万只、LLSGD09020型20万只,交货日期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0月13日采购L67SSGD048型20万只、L67SSYD059型20万只、LLSGD090型10万只,交货期2011年10月20日。2012年3月30日采购L67SSGD048型20万只、L67SSYD059型20万只,交货期2012年4月5日;2012年4月13日采购L67SSGD048型50万只、L67SSYD059型40万只,交货期2012年4月17日。华鼎公司二审补充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中,两张2011年12月28日发票载明L6BSSYD091型20万只,LLSGD090型19万只,L67SSGD048型67万只,L67SSYD059型35万只。一张2012年4月23日开具的发票载明L67SSGD048型121万只;一张2012年4月23日开具的发票载明L67SSGD048型41万只,L67SSYD059型70万只。华鼎公司解释称因资料不全,其无法提供全部的采购单与增值税发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争议焦点为:1、退货联络函是否为长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华鼎公司主张退货的产品是否为长峰公司所供。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退货联络函加盖的长峰公司公章经鉴定是真实的,长峰公司无证据证明退货联络函的形成存在恶意串通或其他无效情形,应为长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长峰公司盖章确认货物有质量问题并同意退货,故对华鼎公司要求长峰公司支付退货款165537.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华鼎公司也应将退货联络函载明的货物退还长峰公司。2、退货联络函明确载明发生退货的发光二级管是长峰公司销售的产品,长峰公司予以盖章确认,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退货产品是长峰公司提供的产品。长峰公司认为退货产品是华鼎公司从第三方购买或自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华鼎公司提供的采购单与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其向长峰公司采购的L67SSGD048、L67SSYD059、LLSGD090型发光二级管的数量均大于退货数量,华鼎公司对无法证明L6BSSYD091型产品的采购数量进行了合理的解释,一审法院以华鼎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L6BSSYD091型产品退货数量高于其向长峰公司采购的该型号产品数量,认为不排除该型产品华鼎公司向第三人购买或自己生产,并以此作为否定退货联络函证明力的理由之一不当。综上,二审法院作出(2015)宁商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商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用的负担。二、长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鼎公司退货款165537.81元。三、华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长峰公司货物(L67SSGD048型719357只;L67SSYD059型613980只;LLSGD090型158262只;L6BSSYD091型329000只)。一审案件受理费3611元,保全费1280元,鉴定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11元,合计10303元,由长峰公司负担。长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华鼎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华鼎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为:一、长峰公司供给华鼎公司“L6BSSYD091”型号的产品只有20万只。首先,华鼎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显示长峰公司所供“L6BSSYD091”型号的产品只有20万只;其次,二审法院仅根据“退货联络函”认定“L6BSSYD091”型号的产品为329000只依据不足,华鼎公司认为“退货联络函”形成于2012年7、8月份,但退回货物的时间为2012年12月,与常理不符。二、华鼎公司除向长峰公司购买涉案二极管外,还自己或委托案外人生产二极管。华鼎公司经海关退货的L67SSGD048型、L67SSYD059型、LLSGD090型二极管数量小于“退货联络函”所记载对应型号的二极管数量。综上,即使“退货联络函”上长峰公司的公章真实,也不能据此认定长峰公司应承担本案的退货责任。在长峰公司此前诉华鼎公司的(2013)江宁商初字第94号货款纠纷案中,华鼎公司并未提供上述“退货联络函”以抗辩长峰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进一步证明涉案“退货联络函”并不是长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华鼎公司辩称:涉案“退货联络函”是长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长峰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另查明:1、长峰公司供给华鼎公司“L6BSSYD091”型号的发光二极管数量为20万只。2、经本院向金陵海关查询,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华鼎公司经金陵海关进、出口发光二极管的报关单及相关凭证的纸质材料因超过三年的保存期间已被销毁,故涉案华鼎公司L67SSGD048型、L67SSYD059型、LLSGD090型进出口发光二极管的数量已无法查清。本院再审期间,本院组织调解未果。本院再审认为:一、涉案“退货联络函”上加盖了长峰公司的公章,该“退货联络函”应认定为长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涉案“退货联络函”明确发生退货的发光二极管是长峰公司所供的产品,另双方确认,华鼎公司向长峰公司采购的L67SSGD048型、L67SSYD059型、LLSGD090型发光二极管数量大于“退货联络函”中对应型号的数量。长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三个型号的海关实际退货数量小于“退货联络函”记载的对应型号产品的数量,并应对其盖章确认的“退货联络函”上该三种产品的退货数量及相应货款免责。二、长峰公司不应承担涉案“退货联络函”所载明329000只L6BSSYD091型号发光二极管中129000只的退货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长峰公司供给华鼎公司“L6BSSYD091”型号的发光二极管数量仅为20万只,低于涉案“退货联络函”载明的329000只,故该“退货联络函”所载“L6BSSYD091”型号的发光二极管数量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华鼎公司要求长峰公司承担所有329000只“L6BSSYD091”型号发光二极管的退货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长峰公司只应承担200000只“L6BSSYD091”型号发光二极管的退货责任。综上,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二、变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长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鼎公司退货款152895.81元。三、变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华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长峰公司L67SSGD048型二极管719357只;L67SSYD059型二极管613980只;LLSGD090型二极管158262只;L6BSSYD091型二极管200000只。一审案件受理费3611元,保全费1280元,鉴定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11元,合计10303元,由长峰公司负担9803元,华鼎公司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茂仁审 判 员 徐美芬代理审判员 宋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一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