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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双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943号原告李双军。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冯晓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璐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双军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军委托代理人张林喜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军诉称,原告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陪等),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2014年3月12日21时许,张宗保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于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妃甸区于唐线八场水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门口时,与王跃驾驶的头东尾西停放的冀B×××××号小轿车相撞,相撞后冀B×××××号小型轿车驶入逆向车道又与李双军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宗保、孙丽伟受伤,三车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张宗保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双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丽伟无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冀B×××××号车辆损失34048元、价格鉴定费1021元、拆解费30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39569元。上述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395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明显过高,且并未开具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损失产生的合理性及真实性;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拆解费无必要性和合理性,鉴定结论中已经包含拆装工时费用;本案中,根据曹妃甸区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原告驾驶员承担本案10%的次要责任,所以我方对于原告的损失,在另外两辆三者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各扣除2000元后,承担1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21时许,张宗保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于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妃甸区于唐线八场水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门口时,与王跃驾驶的头东尾西停放的冀B×××××号小轿车相撞,相撞后冀B×××××号小型轿车驶入逆向车道又与李双军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宗保、孙丽伟受伤,三车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书认定,张宗保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双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丽伟无责任。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进行勘验定损,并出具唐海价鉴事字(2014)第039号价格鉴证报告书,鉴证结论为冀B×××××号车车损为34048元。原告为定损该事故车辆所花费的冀B×××××号车价格鉴证费1021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3000元,共计39569元。另查明,原告李双军于2013年11月30日为自有车辆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6日零时至2014年12月5日二十三时五十九分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李双军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2、唐山市曹妃甸区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3、冀B×××××号车商业保险单;4、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唐海价鉴事字(2014)第039号价格鉴证报告书、施救费票据、价格鉴证费票据、拆机费票据;5、原、被告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李双军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为冀B×××××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保险项下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等。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冀B×××××号车发生的因操作不当与路面石头相撞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赔偿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起因、经过及本案事故三方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唐海价鉴事字(2014)第039号价格鉴证报告书,结论客观真实,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合法资质,原告提供的冀B×××××号车公估费、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记载形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报告及相关票据予以采信。被告提出的原告车损公估过高、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并提出三者车辆先行赔付后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等答辩质证意见,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又无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双军保险理赔款39569元(冀B×××××号车损34048元+鉴证费1021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3000元=395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闫思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伟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