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83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友芬、赵金兰等与马成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芬,赵金兰,梅秀影,梅秀玉,梅秀杉,马成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138号原告:刘友芬(系死者梅春海之妻),农民。原告:赵金兰(系死者梅春海之母),农民。原告:梅秀影(系死者梅春海长女),农民。原告:梅秀玉(系死者梅春海长子),农民。原告:梅秀杉(系死者梅春海次子),农民。委托代理人:梅秀影,基本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电话1358295****。被告:马成社,农民。电话。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唐山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负责人:郝爱国,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电话。原告刘友芬、赵金兰、梅秀影、梅秀杉、梅秀玉与被告马成社,被告信达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芬、赵金兰、梅秀杉、梅秀玉委托代理人梅秀影,被告信达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18时50分许,在迁安市九江焦化2号门西侧,被告马成社驾驶冀B×××××号微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梅春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梅秀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4月3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梅春海无事故责任,被告马成社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梅春海在迁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抢救无效后死亡。此次事故给我方的损失为:医疗费5196.93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被抚养人生活费6873.33元,车损1200元,合计240109.76元。要求被告赔偿1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信达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马成社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告马成社驾车逃逸,我司不同意赔偿。被告马成社辩称:我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其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我与其在2015年6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8时50分许,在迁安市九江焦化2号门西侧,被告马成社驾驶冀B×××××号微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梅春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梅秀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4月3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梅春海无事故责任,被告马成社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梅春海在迁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抢救无效后死亡。此次事故给原告方的损失为:医疗费5196.93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被抚养人生活费6873.33元,车损1200元,合计240109.76元。被告马成社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死亡证明,保单等载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马成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梅秀海无责任且各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其损失,应予支持。被告的其他相关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信达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5196.93元;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三项计110000元、赔偿车损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友芬、赵金兰、梅秀影、梅秀杉、梅秀玉损失116396.9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友芬、赵金兰、梅秀影、梅秀杉、梅秀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马成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铁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左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