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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李庆伟与付世伟、刘同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伟,付世伟,刘同广,段传民,郭景涛,XX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810号原告李庆伟,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柴现民。被告付世伟,男,汉族,莘县樱桃园镇政府干部。被告刘同广,男,汉族,莘县樱桃园镇政府干部。被告段传民,男,汉族,莘县樱桃园镇政府干部。被告郭景涛,男,汉族,莘县樱桃园镇政府干部。被告XX豪,男,莘县樱桃园镇政府干部。原告李庆伟与被告付世伟、刘同广、段传民、郭景涛、XX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伟的委托代理人柴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世伟、刘同广、段传民、郭景涛、XX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伟诉称,被告付世伟由被告刘同广、段传民、郭景涛、XX豪担保于2012年11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六个月,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付世伟、刘同广、段传民、郭景涛、XX豪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原告李庆伟与被告付世伟、刘同广、段传民、郭景涛、XX豪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付世伟由被告刘同广、段传民、郭景涛、XX豪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借期六个月,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止,月利率15‰;并约定逾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付世伟根据逾期时间按借款金额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被告刘同广、段传民、郭景涛、XX豪给被告付世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150000元汇入被告付世伟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付世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余款付息至2015年2月1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起诉后,被告XX豪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段传民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未还。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XX豪、段传民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汇款凭证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庆伟与被告付世伟、刘同广、段传民、郭景涛、XX豪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付世伟借原告李庆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付世伟理应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付世伟还款本金2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XX豪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段传民偿还本金28000元,以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付世伟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同广、段传民、郭景涛、XX豪为被告付世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付世伟逾期还款,被告刘同广、段传民、郭景涛、XX豪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约定逾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根据逾期时间按借款金额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以上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段传民、XX豪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付世伟、刘同广、段传民、郭景涛、XX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权利,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付世伟偿还原告李庆伟借款7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刘同广、郭景涛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付世伟、刘同广、郭景涛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士俊人民陪审员  韩雪生人民陪审员  赵玉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