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民二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湖南省津市市嘉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熊先富、第三人津市市鑫嘉城铸造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津市市嘉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熊先富,津市市鑫嘉城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二初字第307号原告湖南省津市市嘉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市市襄阳街办事处古大同社区大同路52号。诉讼代表人谢伯纯,男,195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津市市嘉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住津市市人民路。委托代理人肖智勇,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先富,男,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津市市银苑路。第三人津市市鑫嘉城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市市嘉山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万广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思华,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省津市市嘉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城公司)与被告熊先富、第三人津市市鑫嘉城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嘉城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绪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雄、鲁礼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变更为审判员周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鲁礼福、人民陪审员朱继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晓庆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嘉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智勇、被告熊先富、第三人鑫嘉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思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城公司诉称,津市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裁定受理了原告嘉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常德市竣雄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嘉城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在资产清理过程中,查明原告嘉城公司在第三人鑫嘉城公司成立过程中,有资金和机器设备投入,占第三人鑫嘉城公司实际总出资49%,是第三人鑫嘉城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之一,该出资现登记于被告熊先富名下。为维护破产企业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嘉城公司为第三人鑫嘉城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享有49%的投资权益;判决被告熊先富返还原告嘉城公司在第三人鑫嘉城公司49%的投资权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嘉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股东决议,拟证明嘉城公司向鑫嘉城投资是经嘉城公司股东会决议,鑫嘉城公司49%的股权虽系熊先富个人持有,但系嘉城公司出资,实际投资人为嘉城公司;2、鑫嘉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鑫嘉城公司的股东登记情况,嘉城公司以熊先富个人名义登记,由嘉城公司投资,熊先富在鑫嘉城公司占49%股份,并经会计事务所验资完毕的事实。被告熊先富辩称,原告嘉城公司所述属实。第三人鑫嘉城公司成立之前,被告熊先富与第三人鑫嘉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广合已经达成协议,原告嘉城公司以被告熊先富个人名义投资,股份比例为49%。被告熊先富没有资金,资金都是原告嘉城公司的资金。被告熊先富未举证。第三人鑫嘉城公司述称,本案诉讼请求应当是确认股东资格,第三人鑫嘉城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不应列为第三人。原告嘉城公司主张向第三人鑫嘉城出资,必须同时具备二个条件。一是第三人鑫嘉城公司明知也同意原告嘉城公司以隐名股东出资,二是原告嘉城公司有投资的意思表示,且将资金实际投入到第三人鑫嘉城公司。即使被告熊先富的投资来源于原告嘉城公司,原告嘉城公司与被告熊先富之间也是借款关系。结合本案情况,原告嘉城公司没有向第三人鑫嘉城公司投资的意思表示和行为,第三人鑫嘉城公司也没有接受投资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嘉城公司不能向第三人鑫嘉城公司主张投资权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鑫嘉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鑫嘉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鑫嘉城诉讼主体身份;2、鑫嘉城公司章程,拟证明鑫嘉城公司是万广合、熊先富两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3、验资报告、货币资金询问函、个人凭证回款单,拟证明熊先富在鑫嘉城的投资均由熊先富个人账户汇入鑫嘉城公司,万广合、熊先富出资及股份比例已向公司管理机关依法进行了登记;4、变更股本报告、准予变更通知书,拟证明自然人股东万广合、熊先富追加现金投资的事实。对原告嘉城公司、第三人鑫嘉城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鑫嘉城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货币资金询问函、个人凭证回款单、变更股本报告、准予变更通知书),经被告熊先富质证无异议,原告嘉城公司对第三人鑫嘉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熊先富的个人出资只是形式上的体现,并不能证明出资来源,本案争议内容为实际出资人和投资权益,并不是股东资格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嘉城公司、被告熊先富、第三人鑫嘉城公司对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嘉城公司对第三人鑫嘉城公司举证目的提出了异议,该异议不影响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原告嘉城公司的质证意见及第三人鑫嘉城公司的举证目的是否采信,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明。对原告嘉城公司提交的股东决议,被告熊先富无异议。第三人鑫嘉城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股东决议不具有真实性,系被告熊先富为本案诉讼所为,并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请求对股东决议进行墨迹鉴定。本院准许鉴定申请后,要求第三人鑫嘉城公司在指定期限内预缴鉴定费用,并书面告知逾期不预缴的法律后果。第三人鑫嘉城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缴纳预缴鉴定费用,依法视为放弃鉴定申请。被告熊先富系原告嘉城公司股东,系股东决议签署人之一,经其对股东决议质证后,认可股东决议的真实性。综上,本院确认股东决议的证据效力。根据原、被告、第三人举证、质证、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4日,被告熊先富与案外人万广合发起设立了津市市鑫嘉城铸造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被告熊先富认缴出资147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案外人万广合认缴出资15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被告熊先富、案外人万广合分别于2010年6月22日前、2012年6月21日前分二期实缴到位。津市市鑫嘉城铸造有限公司成立后,因各种原因未进行生产经营。被告熊先富系嘉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嘉城公司现有股东2人,分别为熊先富与刘湘英,熊先富享有该公司90%股权,刘湘英享有10%股权。2012年5月20日,嘉城公司股东熊先富和刘湘英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主要内容为:嘉城公司决定和万广合共同商定鑫嘉城公司总投资3000万元,嘉城公司投入占49%的股份,为便于公司管理,嘉城公司的投入由熊先富个人代持股份,实际是嘉城公司所有。2015年5月5日,本院裁定受理嘉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常德市竣雄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嘉城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本院认为,本案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原告嘉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明确,即请求确认其实际投资人身份并享有与股权比例相对应的投资权益,请求被告熊先富返还其在第三人鑫嘉城公司的投资权益。因此,本案不涉及股东资格确认,不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第三人鑫嘉城公司就股东资格确认作出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嘉城公司是否系第三人鑫嘉城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本院认为,原告嘉城公司系第三人鑫嘉城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理由一、被告熊先富对原告嘉城公司为实际出资人、熊先富为名义股东之事实进行了自认;理由二、被告熊先富作为名义股东已经完成了出资行为。根据原、被告均举证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熊先富认缴出资1470万元,占第三人鑫嘉城公司注册资本的49%。被告熊先富分别于2010年6月22日前、2012年6月21日前分二期以货币出资实缴到位。对此投资行为,被告熊先富认可系原告嘉城公司投资,并表明其个人无经济能力投资。由此,可以视为原告嘉城公司完成了投资行为,并享有第三人鑫嘉城公司49%的股份所对应的投资权益;理由三、原告嘉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进一步明晰了原告嘉城公司系实际投资主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公司法行使职权,股东会议决议体现为公司意志。本院已查明原告嘉城公司共有二名自然人股东,分别是熊先富与刘湘英,其中被告熊先富占原告嘉城公司90%的股份,刘湘英占10%。被告熊先富与刘湘英于2012年5月20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不违反公司法有关规定,亦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股东会决议经被告熊先富确认后,其效力可涵盖原告嘉城公司的全部投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确认原告嘉城公司为第三人鑫嘉城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可以享有名义股东熊先富在第三人鑫嘉城公司的投资权益。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二、被告熊先富应否返还在第三人鑫嘉城公司49%股权所对应的投资权益。本院认为,原告嘉城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清算。依照破产法相关规定,破产企业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收益属于破产财产,依法应当追回。原告嘉城公司作为第三人鑫嘉城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虽不能直接享有鑫嘉城公司的股权,但享有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投资权益),亦属于破产财产范围。因此,原告嘉城公司依法享有追回投资权益的法定权利,也应当履行追回投资权益的法定义务;被告熊先富系第三人鑫嘉城公司的名义股东,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仍享有第三人鑫嘉城公司股东权利,但其股东权利中的财产性权利未经授权应当受到全面禁止,如不得擅自处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份等;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原告嘉城公司追回投资权益之目的在于破产还债,依法保护其债权人利益,故必须实现投资权益。实现投资权益有多种方式,包括股权转让、鑫嘉城公司回购股权、公司清算后分配净资产等方式。上述实现投资权益的方式均涉及被告熊先富在第三人鑫嘉城公司享有的股东权利中的身份权利,故被告熊先富应当积极行使股东权利,协助原告嘉城公司实现投资权益。第三人鑫嘉城公司在原告嘉城公司实现投资权益过程中,亦应提供相应的协助;原告嘉城公司主张被告熊先富返还投资权益,该诉请之核心在于保护其合法投资权益,亦系原告嘉城公司诉讼根本目的之所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湖南省津市市嘉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系第三人津市市鑫嘉城铸造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享有第三人津市市鑫嘉城铸造有限公司49%的股份所对应的投资权益;二、被告熊先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湖南省津市市嘉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追回第三人津市市鑫嘉城铸造有限公司49%的股份所对应的投资权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000元,由被告熊先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雄审 判 员 鲁礼福人民陪审员 朱继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晓庆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