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海商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沈正阳与居海滨、陆沅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正阳,居海滨,陆沅虹,詹玉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376号原告:沈正阳,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代理人:金筱玲、曹东浩,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居海滨,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陆沅虹,女,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亚明、施吕辰龙,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玉震,男,195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沈正阳诉被告居海滨、陆沅虹、詹玉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筱玲、曹东浩,被告居海滨、陆沅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亚明、施吕辰龙,被告詹玉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居海滨向其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至同年7月25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若逾期未能归还则由被告居海滨承担按借款本金2%计算的违约金及相应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詹玉震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归还之日起两年。借期届满后,被告居海滨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居海滨于2014年1月19日归还了120000元本金,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付。另外,被告詹玉震未履行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居海滨、陆沅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居海滨、陆沅虹归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居海滨、陆沅虹支付违约金3600元;三、被告居海滨、陆沅虹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四、被告詹玉震对被告居海滨、陆沅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次庭审中,原告称之前所称借款系借条出具当日交付现金并不属实,实际上系次日其与介绍人也即本案被告詹玉震一起前往被告居海滨所开手机店,其将3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詹玉震,由被告詹玉震进入手机店交付借款,但当时并不清楚被告詹玉震将借款交给了案外人姚某,不过即便如此被告居海滨也是知晓且追认借款的。同时,原告自愿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居海滨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借期及违约金,被告詹玉震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2、收条一份(被告居海滨出具),证明2014年1月19日受原告委托催款的蒋炳茶在收到被告居海滨120000元还款后,被告居海滨取回了房产证并出具了相应的收条,被告居海滨认可借款等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两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居海滨、陆沅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沈正阳曾就本案借款提起过诉讼,案号为(2014)嘉海商初字第839号,但法院以其并非适格原告驳回了起诉,而本案现有原告系实际出借人等事实。被告居海滨、陆沅虹共同答辩称,借条确实由被告居海滨出具,但该借条左下方注明了借款需汇入其农业银行账户,出借人至今未从未交付其任何款项,事后得知系案外人姚某于出具借条次日收取了被告詹玉震转交的285000元现金。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居海滨、陆沅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案外人蒋炳茶出具),证明2014年1月19日案外人姚某归还了120000元,蒋炳茶代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条等事实;2、案外人姚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3月26日姚某将被告詹玉震转交的285000元中的280000元存入其农行账户等事实;3、房产证、契证及土地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9日风和丽苑的房产已经过户至被告陆沅虹名下,因此案外人姚某关于伪造房产证的陈述确实是事实。本院依据被告陆沅虹的申请,准许案外人姚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姚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居海滨与其系表兄弟关系且有借款之意。2013年3月25日,其与被告居海滨、詹玉震在“布洛瓦农庄”碰面,被告居海滨出具了本案借条并交给了被告詹玉震,当时约定借款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因此被告居海滨在借条下方写明了银行账号。后来,其先将被告居海滨送回,然后再将被告詹玉震送至长安镇并将事先准备好的假房产证交给他,至于出借人方面由被告詹玉震负责联系。次日,被告詹玉震对其称借款已经准备好,下午两人在“宏达大厦”楼下的农业银行见面,被告詹玉震当场交给了他285000元,他将其中的280000元存入了银行。当时,其对被告詹玉震称借款转给他好了,他会与被告居海滨联系的。后来,其并未告知被告居海滨此事,在居海滨电话询问为何借款未到账时称也许对方不愿出借了,借条他会处理的。之后,其一共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共计120000元,2013年12月其出走后,被告居海滨因被告詹玉震联系催款后才知道此事。再后来,其回到家中告知了家人取走借款及假房产证等事情,家怕人他坐牢才借了120000元给他,让他从受原告委托催款的蒋炳茶处换回了假的房产证。但是,蒋炳茶在收条上写成了收到被告居海滨还款;另外,蒋炳茶称房产证应当还给被告居海滨,因此要求居海滨出具了收到房产证的收条。本院依据被告陆沅虹的申请,调取了(2014)嘉海商初字第839号案卷的部分材料,被告陆沅虹拟证明被告居海滨确实没有收到借款,当时双方约定的是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借款,但事后系被告詹玉震将285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证人姚某,后来姚某为了拿回假房产证归还了120000元等事实。被告詹玉震答辩称,其与证人姚某相识,之前并不认识被告居海滨。有天,其前往姚某开在郭店的手机店,当时被告居海滨亦在场,姚某称被告居海滨系其表哥,与其一起开手机店。大概过了半个月左右,姚某电话称被告居海滨需要借款,且有房产可以提供抵押,之后三人在郭店的手机店中写好了借条,同时还拿到了被告居海滨的房产证。起初,其打算找余杭的一家投资公司作为出借人,但最终找到了原告并将借款事宜告知,同时将借条和房产证交给了原告。原告审核后同意借款,但要求确认一下被告居海滨所开的手机店。于是,次日原告与其一起开车前往了郭店的手机店,原告确认后将300000元现金交由其入店转交,原告并未进入。入店后,其发现只有姚某在场,姚某称借款交给他是一样的,因此其将借款放在了桌上。之前其关于出具借条当日与本案原告沈正阳一起将3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居海滨的陈述并不属实。被告詹玉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房产证两份,该证据显示风和丽苑的房产之前确实系被告居海滨、陆沅虹共有,坐落地与被告居海滨、陆沅虹当庭提交的证据3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被告居海滨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借条上签字时担保人处并没有被告詹玉震的签名,当时被告詹玉震称可以联系朋友出借借款,其也愿意借款但明确要求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因此在借条上注明了银行卡号和户名;借条出具后其一直未收到任何借款,证人姚某曾对其称借条已经作废。被告陆沅虹称当时没有参与不清楚情况,直至2013年12月才从证人姚某母亲口中得知,当时一方面是为了帮证人姚某,另一方面是受原告委托催款的蒋炳茶与其从小相识,因此才参与还款。另外,被告居海滨亦未收到借款,即使收到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故其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证据2,被告居海滨称证人姚某收取了被告詹玉震转交的285000元,但抵押的房产证却系姚某伪造,因此为了帮其取回假房产证才出具了该收条,而不是对借款的追认。对原告证据3,被告居海滨对原告本人的合同和发票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被告居海滨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并没有认定本案的借贷关系。被告陆沅虹对原告证据2、3、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居海滨一致。经查,原告证据1、2、5及证据3中原告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中案外人沈柏根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至于本案原告与被告居海滨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等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论述。对原告证据4,被告居海滨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陆沅虹无异议,但认为即使借款已经交付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查,该离婚协议书系原件,且双方对结婚、离婚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居海滨、陆沅虹于2001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又于2013年12月6日登记离婚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居海滨、陆沅虹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被告居海滨、陆沅虹与证人姚某对受原告委托催款的蒋炳茶称小孩就学需要房产证,故经协商后由被告居海滨先归还120000元然后赎回了房产证。对被告居海滨、陆沅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被告居海滨、陆沅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也不清楚当时收到的房产证是否是伪造的。经查,被告居海滨、陆沅虹证据1、2、3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与被告居海滨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姚某是否系实际借款人等事实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陆沅虹申请出庭的证人姚某的陈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居海滨系表兄弟关系,证言始终有利于被告居海滨且存在前后陈述不一致的情形,可信度较低。被告居海滨、陆沅虹认为除了其第一次陈述外,后面几次陈述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由于时间较长部分细节出现不一致也是正常的,另外被告詹玉震也承认交给他280000元的事实,因此其证言应当可信。经查,证人姚某与被告居海滨系亲戚,其陈述确实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对此本院将根据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对本院依据被告陆沅虹的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居海滨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陆沅虹只挑取了部分对其有利的陈述,并不能证明其欲证事实,该证据中也有被告詹玉震关于本案借款系现金交付被告居海滨,而其另外交付证人姚某的280000元与本案无关的陈述,詹玉震作为借款保证人也系被告之一,其关于借款属实的陈述不利于己,因此可信度较高。经查,(2014)嘉海商初字第839号案件系原告父亲沈柏根持本案借条等起诉被告居海滨、詹玉震,后本院以沈柏根并非适格原告为由驳回起诉。该案卷材料包含了庭审笔录、证据、证人证言等,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至于能否证明双方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论述。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房产证,原告及被告居海滨、陆沅虹无异议,能与被告居海滨、陆沅虹提交的证据3相互印证。另查,虽然被告詹玉震第一、二次庭审未到庭进行质证,但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同时称并未参与后来的还款事宜。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居海滨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如借贷关系成立,该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居海滨已经通过介绍人也即另一被告詹玉震达成了借贷合意。其次,借款是否交付,原告及被告詹玉震称出具借条次日两人一起前往郭店的手机店,由被告詹玉震携带原告转交的300000元进入手机店交付,不过被告詹玉震称当时手机店里只有姚某在场,由于被告居海滨与姚某系亲戚关系且姚某表示借款可以交给他,故将借款留下。而被告居海滨和证人姚某虽然在本案中均称,直至2013年12月姚某才将其收取被告詹玉震转交的借款之事告知被告居海滨及其家人。但是,被告陆沅虹申请所调取的(2014)嘉海商初字第839号案卷部分材料显示,在此案开庭前也即2014年10月13日,证人姚某和被告居海滨分别接受过法院的调查询问。在接受调查询问时,姚某说:“……第2天,詹玉震拿了30万元现金来,并把钱给了我,钱当时是在宏达大厦下面的农行交付的”。在调查人继续问他当时你们是怎么说的时,姚某回答:“当时我表哥生病,詹玉震联系不上他,他说钱给我和给我表哥一样的,所以把钱存到了我的账户上,后来我还跟我表哥说了下,钱在我账户上,我先用一下”。在接受调查询问时,居海滨说:“……过了几天我表弟跟我打了电话说30万元他拿了,算他借的,我以为这件事情已经了结了……”。在调查人继续询问他当时是如何表示时,居海滨回答:“我说让他把我的借条收回,让他重新写借条。他表示他会弄好的……”。本院认为,两人上述关于证人姚某收取300000元并将此事告知了被告居海滨的陈述系第一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作,且与原告及被告詹玉震的陈述基本一致,可信度较高,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那么,姚某收取300000元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姚某在2014年10月13日第一次接受调查询问时对“当时詹玉震将30万元现金交付给你时是否表示这钱算是借给你还是居海滨?”的问题,回答是“当时并没有明确表示借给谁,就说放我这里和我表哥那里一样的。后来我明确跟詹玉震说这钱算是我借的,要重新出借条给他,把我表哥的借条拿回来,他表示没关系的……”,其上述陈述与被告詹玉震的类似。因此,当时詹玉震因基于被告居海滨与姚某系亲戚关系等原因,误认为姚某有权代理被告居海滨收款,故将300000元交给了姚某。但是,实际上被告居海滨要求转账交付,此外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事后被告居海滨委托姚某收款,故姚某之行为应属无权代理。其次,被告居海滨是否对姚某的无权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根据姚某的陈述,其收取300000元后电话告知被告居海滨其已收取借款并欲先使用一下,而且被告居海滨得知后并未反对,也从未向原告或介绍人詹玉震提出异议。另外,2014年1月19日,受原告委托催款的蒋炳茶收取还款并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今收到居海滨还房产抵押款人民币:壹拾贰万(120000.00)整。房产证归还”,而同日被告居海滨收到房产证并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抵押给蒋炳荣房产证一份”。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居海滨、陆沅虹及证人姚某主张系姚某归还了该120000元,但从两份收条的落款时间和内容分析,被告居海滨归还120000元并收回房产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也即被告居海滨用其行动对借款予以了追认,因此本院对被告居海滨关于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姚某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居海滨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居海滨追认了借款,但目前证据表明借款实际使用者系姚某,而非用于被告居海滨、陆沅虹的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因此本院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5日,被告居海滨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了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归还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若逾期未能归还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等,且借条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处分别有被告居海滨、詹玉震的签名。同时,借条载明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而且被告居海滨还在借条上注明了用房产证抵押及银行账号。次日,被告詹玉震将原告的300000元借款交给了证人姚某。2014年1月19日,蒋炳茶受原告委托收取120000元还款并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居海滨还房产抵押款人民币壹拾贰万整,房产证归还等。同日,被告居海滨收回房产证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抵押给蒋炳茶的房产证一份。另查,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被告居海滨、陆沅虹于2001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又于2013年12月6日登记离婚。再查,2014年6月16日,本案原告父亲沈柏根曾持本案借条等对被告居海滨、詹玉震提起诉讼,2015年6月8日法院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居海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虽然,证人姚某无权代理被告居海滨收取借款,但事后被告居海滨予以了追认,因此其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居海滨立即归还剩余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借款虽然发生于被告居海滨、陆沅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实际使用人系证人姚某,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借款系用于被告居海滨、陆沅虹共同生活或经营,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陆沅虹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詹玉震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本案原告父亲沈柏根曾作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未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作出约定的,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詹玉震对被告居海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居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正阳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居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正阳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三、被告詹玉震对被告居海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居海滨追偿;四、驳回原告沈正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7630元,由被告居海滨、詹玉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懿代理审判员  宋莹莹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居晓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