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向小军与努尔麦麦提.牙合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小军,努尔麦麦提·牙合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向小军,男,1983年11月30日生,回族,新疆焉耆县人,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被告努尔麦麦提·牙合甫,男,1997年1月12日生,维吾尔族,新疆库尔勒市人,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诉讼代理人热比娅·卡德尔,系库尔勒市建设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文军,系该公司总经理。所在地为新疆库尔勒市人民东路人民商场12楼。诉讼代理人刘燕琼、吕斌,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向小军诉被告努尔麦麦提·牙合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小军、被告努尔麦麦提·牙合甫及其诉讼代理人热比娅·卡德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刘燕琼到庭参加了诉讼。由本院翻译艾合买提江·吐尔地出庭担任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小军诉称,2015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驾驶新M1D8**号小型轿车沿交通东路向东行驶至金冠小区前人行横道处时,与由北向南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任何责任。事故后,其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却置之不理。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因交通事故形成的医疗费6900元、护理费31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3129元、餐厅的停业损失6300元、营养费2520元、交通费800元、材料复印费80元,共计2323698元,并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努尔麦麦提·牙合甫辩称,当时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数额中其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赔偿项目,餐厅停业损失以及材料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同意赔偿其他合法赔偿项目。根据双方在当庭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努尔麦麦提·牙合甫驾驶新M1D8**号车辆,沿交通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冠小区前人行横道处时,与由北向南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向小军、摆世丽、向艾米丽相撞,造成向小军、摆世丽、向艾米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在其新M1D8**号车辆里载着向小军、摆世丽、向艾米丽等人,带他们去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努尔麦麦提·牙合甫负事故全部责任,向小军、摆世丽、向艾米丽不负事故任何责任。事故后原告向小军自2015年10月30日至11月6日在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7天,医生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持续休息两个星期。治疗过程,被告努尔麦麦提·牙合甫支付住院医疗费2691.78元、门诊医疗费1794.53元,共计4486.31元。后因双方在赔偿问题上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形成的医疗费6900元、护理费31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3129元、餐厅停业损失6300元、营养费2520元、交通费800元、材料复印费80元,共计23698元。另查:被告努尔麦麦提·牙合甫驾驶的新M1D8**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相互认可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一份病历、被告努尔麦麦提·牙合甫提供的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一份病历、1份住院缴费单、5份门诊缴费单、1份出院证明、一份住院用药清单、一份交强险发票等。本院认为: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其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缴费凭证与病历、诊断等一一相适应,上述医疗费4486.31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被告均认可,并且原告诉讼请求合情,请求的数额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按照7天、每天120元的标准请求,计算方法正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未能对餐厅停业损失和复印费提供证据,因原告未能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故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努尔麦麦提·牙合甫驾驶的心M1D863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努尔麦麦提·牙合甫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全部责任来承担,并且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将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努尔麦麦提·牙合甫预付的医疗费4486.31偿还给被告努尔麦麦提·牙合甫。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向小军因交通事故形成的医疗费4486.31元、护理费31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3129元、营养费252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4254元,并从中向被告努尔麦麦提·牙合甫支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486.31元,给原告向小军支付余款9768元。二、驳回原告向小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2.45元,由原告向小军承担156.39元,由被告努尔麦麦提·牙合甫承担230.6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应付款加在上述款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被告在判决书指定期限内未履行其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丽孜 热 ·亚森审 判 员 坎买尔江·克合日曼人民陪审员 夏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热牙尼古丽·买买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