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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2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海林与方亚林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林,方亚林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2934号原告王海林,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晶晶,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亚林,居民。原告王海林诉被告方亚林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林的委托代理人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亚林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林诉称,2007年3月24日,被告因购买货车需要向原告借款148000元,并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欠款148000元及利息30000元。被告方亚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原告王海林与被告方亚林共同从事货物运输。2007年3月24日,原告将自己的车辆转让给被告,因被告没有支付车款,便将购车款连同此前欠原告的部分运费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欠条欠到王海林购车款拾肆万捌千元整(¥148000元)每年按银行贷款利息由我给付。方亚林2007年3月24日。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载卷为证,且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方亚林欠到原告购车款等计148000元属实,有欠条载卷为凭,被告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30000元,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亚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海林欠款本息合计17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60元,由被告方亚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 判 长  杨金星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大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