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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商初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圩支行与马文华、兴化市航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圩支行,马文华,兴化市航运有限公司,娄中顺,娄中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0962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圩支行(组织机构代码07992018-3),住所地兴化市下圩镇金带路88号。负责人彭宗祥,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传芳、姚鹤飞,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马文华,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兴化市航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989932-6),住所地兴化市南郊居委会交通局长安转盘西北侧5幢(兴化市长安南路111号)。法定代表人高���才,董事长。被告娄中顺,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娄中良,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圩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与被告马文华、兴化市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娄中顺、娄中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传芳、姚鹤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华、航运公司、娄中顺、娄中良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诉称:2009年5月11日,我方(时称兴化农合行下圩支行,后更名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圩支行)与马文华、娄中顺、娄中良签订1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与航运公司签订1份抵押合同,约定:马文华向我方借款500000元;年利率8.10%;借款期限自当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葛天保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我方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娄中顺、娄中良自愿为马文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航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兴航油368船舶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09年5月18日,我方依约向马文华发放贷款50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2年4月10日;月利率6.75‰;每月21日结息,到期还本。上述借款到期后,我方于2013年3月6日、20受偿借款本金80000元。后经催收,马文华、娄中顺、娄中良于2014年6月底向我方出具1份还款计划,保证于同年6月底前结清借款本息,娄中顺、娄中良继续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3月19日、7月18日,我方又分别受偿借款本金110000元、60000元。2014年9月12日,马文华、娄中顺、娄中良向我方出具1份还款承诺书,保证于2015年10月底前结清借款本息。2015年1月19日、5月5日、6月3日,我方又分别受偿借款本金30000元、20000元、20000元,尚有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获清偿。截止2015年6月3日,已累计欠息90800.27元。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马文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至2015年6月3日的��息、罚息、复利为90800.27元;自同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对航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娄中顺、娄中良对马文华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马文华、航运公司、娄中顺、娄中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文华未答辩、举证。被告航运公司书面辩称:我方确曾为马文华向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签订了1份编号为“(兴化)农合抵字[下圩]第003号”的抵押合同,但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次诉讼前,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从未以任何形式向我方主张过抵押权,因该合同约定���受偿期限为2009年5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提起本次诉讼,明显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驳回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娄中顺、娄中良未答辩、举证。原告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内容:其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和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间,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抵押合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内容:航运公司以其所有的船舶为马文华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3、借款借据1份。证明内容:2009年5月18日,其按约向马文华发放了贷款500000元。4、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各1份。证明内容:因葛天保在借款后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其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限内多次向借款人、保证人进行了催收。5、收贷收息凭证6份。证明内容:借款发生后,其仅受偿借款本金320000元;截止2015年6月3日,已累计欠息90800.27元。本院认为: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所举证据1-5,经与原件核对均无异,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的相关主张。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甲方)与马文华(乙方)、娄中顺、娄中良(丙方)签订1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放借款500000元用于船舶运输;借款期限自当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年利率8.10%;甲方将贷款资金划入乙方开立在甲方的银行账户内,账号为3212811201161000091425;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甲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甲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为确保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切实履行,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与航运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1份编号为“(兴化)农合抵字[下圩]第003号”的抵押合同,约定:航运公司愿以其所有的兴航油368船舶为上述个人担��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同年5月15日,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与航运公司至江苏省泰州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局颁发了编号为“DY2712090060”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担保债权数额500000元;受偿期限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2年4月10日。2009年5月18日,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将贷款资金500000元划入了马文华的上述银行账户。据此,马文华在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章、捺印,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0000元;月利率6.75‰;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还本;到期日期2012年4月10日。借款发生后,马文华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经催要,马文华于2013年3月6日向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2014年3月15日,马文华向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出具1份还款计划,保证于同年3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270000元及未结利息于同年6月底结清。娄中顺、娄中良分别在该还款计划中签名,同意继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3月19日、7月18日,马文华分别向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60000元。2014年9月12日,马文华就尚欠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未结利息向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出具1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于同年12月底、2015年3月底、6月底分别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50000元、150000元,借款利息于2015年10月底付清。娄中顺、娄中良分别在该还款承诺书中签名,并分别签署“同意借款人意见,继续担保”、“同意继续担保”。2015年1月19日、5月5日、6月3日,马文华分别向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000元、20000元。至此,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累计受偿借款本金320000元。截止2015年6月3日,马文华除尚欠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外,已累计拖欠借款利息90800.27元。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相关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向马文华发放贷款后,作为借款人的马文华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本案现有证据可知,截止2015年6月3日,马文华尚欠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并已拖欠利息90800.27元,故对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要求马文华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虽然本案所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10日,娄中顺、娄中良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为2年,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于2015年11月2日方提起本案的诉讼,但在涉案借款发生后的2014年3月15日,保证人娄中顺、娄中良即分别在借款人马文华向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签名,同意继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表明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在本案所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前即已向借款人、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该日起开始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方届满。因此,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于2015年11月2日提起本案的诉讼,向娄中顺、娄中良主张保证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娄中顺、娄中良对马文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对马文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娄中顺、娄中良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马文华追偿。4、航运公司以其所有的兴航油368船舶为马文华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相关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马文华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对航运公司设定抵押的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向娄中顺、娄中良行使保证权利和向航运公司抵押权的总额以不超过马文华所应承担的债务总额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不仅未对抵押期间作出规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航运公司以本案所涉抵押合同约定的受偿期限为2009年5月15日至2012年4月10日,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自该合同签订至提起本案的诉讼前从未向其主张过抵押权为由,而认为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于2015年11月2日提起本案的诉讼,已明显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应丧失胜诉权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5、马文华、航运公司、娄中顺、娄中良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圩支行借款本��18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90800.27元;自同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二、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圩支行对被告兴化市航运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兴航油368船舶(详见编号为“DY2712090060”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娄中顺、娄中良对被告马文华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娄中顺、娄中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文华追偿。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圩支行行使上述第一、二项权利的总额以��超过被告马文华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债务总额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92元,由被告马文华、兴化市航运有限公司、娄中顺、娄中良连带负担。因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圩支行垫付,故由被告马文华、兴化市航运有限公司、娄中顺、娄中良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圩支行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陈丙荣人民陪审员  孙彭才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一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