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027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刑初57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05年4月1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被镇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6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其弟弟刘某甲从平泉镇来镇原县交警队给朋友张某某处理车辆违章,随后三人一起前往甘肃银行镇原县支行缴纳罚款,因办理业务的人员较多,张某某排队等待。15时许,刘某某、刘某甲进到银行隔壁的安踏体育专卖店,被告人刘某某在试穿一条裤子时发现凳子旁边货架上放着一部苹果6Plus手机,便趁售货员刘某乙忙于照顾店内其他顾客之机将该手机盗走。二人从安踏体育专卖店出来后,刘某甲想要购买刘某某盗窃的手机,刘某某未同意,准备自己使用。同年2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委托他人将被盗手机捎到兰州解锁。经镇原县价格认证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3675.5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刘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丙证言,被害人刘某乙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辨认、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货物销售凭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手机,价值367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米忠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宇建树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