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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刑初46号公诉机关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2016年2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尔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岳某某饮酒后驾驶川Y3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江县大河镇向阳路加油站至大河镇明江路方向行驶。当晚22时1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大河镇向阳路关门乡路口处时,将行人何某某撞伤。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岳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3.3mg/100ml。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岳某某饮酒后驾驶川Y3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江县大河镇向阳路加油站至大河镇明江路方向行驶。当晚22时1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大河镇向阳路关门乡路口处时,将行人何某某撞伤。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岳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3.3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何连芳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已被本院采信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岳某某的户籍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和解协议,收条,刑事责任谅解书,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岳某某、王某、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撞伤行人何连芳,因公诉机关未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人此行为不以危险驾驶罪的从重情节予以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决定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齐东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