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伍付与郑志环、廉江市广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付,郑志环,廉江市广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980号原告(反诉被告):伍付,男,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址: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张补联,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郑志环,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址: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反诉原告):廉江市广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廉江市遂六线公路西侧丹竹塘小学北。法定代表人:郑志环,执行董事。原告伍付诉被告郑志环、廉江市广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志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妍娃、人民审判员宋维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燕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伍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补联、被告廉江市广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志环和被告郑志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顺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郑志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在廉江市广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拥有的60%的股份作价331.7万元转让给被告郑志环。原告依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是,被告郑志环在支付了265万元转让款后,对剩余的66.70万元转让款至今未付。一、原告为两被告垫付19.3833万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郑志环在2008年3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附件资产负债表的应付账款应该由被告郑志环和被告廉江市广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有关债权人,其中有四笔款项分别是:1、应付莫志团运费2.096万元;2、应付谢亚真红砖款6.7万元;3、应付伍付灰砂砖款2.9173万元;4、应付钟国权耐火砖款7.6327万元。在原告与被告郑志环办理股权交接后,因被告郑志环和廉江市广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不清偿上述款项,原告先行向债权人支付了上述款项。两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综上所述,被告郑志环未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和垫付款,被告廉江市广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对垫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不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一、依法裁判被告郑志环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本金66.70万元及其利息23.4577万元(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从2009年11月11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截止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共计90.1577万元。二、依法裁判被占郑志环支付原告垫付款项19.3833万元及其利息6.8169万元(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从2009年11月11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截止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共计26.2102万元,被告廉江市广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对该26.210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坼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广龙公司诉讼主体是适格;3、郑志环身份证,证明被告郑志环是适格的诉讼主体;4、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一转让伍付股权情况;5、资产负债表,证明被告二的负债情况;6、“我与郑志环股份转让情况”,证明被告一未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66.7万元;7、证明,证明资产负债表所列应付账款由被告一承担;8、垫付款说明,证明原告为被告一垫付19.3833万元。9、谢亚真出具的收据和谢亚真身份证,证明谢亚真收到原告交来的红砖款6.7万元;10、146448号收据,证明被告郑志环未全额支付莫智团运费;11、莫智团证明,证明原告代被告郑志环垫付20960元运费给莫智团;12、钟国权证明,证明原告代被告郑志环垫付耐火砖款项7.6327万元给钟国权。13、证明一份,以证明白坟于2013年2月迁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志环、廉江市广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在双方股权转移协议签订后,从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11月19日,我方共支付股权转让款2855000元;二,2009年11月19日,被告一支付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后,原告再没有向被告一追讨股权转让款,由此可见应从2009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股权转让款的请求已过时效;三,资产负债表中存在虚假部分,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须保证相关支出的真实性,否则应向被告双倍返还。即使资产负债表中应付款项确实由原告垫付,也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因2009年11月19日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该款项,其后再无提及。因此该款项应从2009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垫付款的请求已过时效。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志环、廉江市广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反诉称: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2款明确约定,协议附件“《资产负债表》是根据甲方提供的原始凭证(部分自制)编制的,甲方保证有关支出及相应凭证的真实性,否则应向乙方双倍退回所涉款项”。根据前述约定,被反诉入伍付作为甲方应保证﹤资产负债表》所记载支出、债务及相应凭证的真实性,否则应双倍退回所涉款项给乙方即反诉人郑志环。《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反诉人怀疑﹤资产负债表》所记载支出、债务存在虚假,要求被反诉人提供相关凭证及说明情况,但被反诉人以转让款未收齐为由一直拒不提供及说明。现经反诉人再三了解,可以肯定《资产负债表》第六项“无形资产”所列支出中共有135万元是虚假的,其中“餐费”15万元、送礼70万元、购土地费用50万元。鉴于以上事实,被反诉人应双倍退回该135万元虚假支出,即: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支付款项270万元。为此,反诉人特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款项2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2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计,计至付清日止);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为其答辩及反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股权转让款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855000元;2、收据两份、银行对账单一份及银行付款回单九份、支付证明单一份,证明事实同上。针对被告的反诉讼请求,原告答辩称:资产负债表均由双方的财务人员核实清点后,双方确认制作。因此反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反诉人的诉求。原告为反诉答辩,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至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资产负债表的应付账款存在虚假,原告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对证据6、8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均由原告书写,由此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肖旭明是原告员工,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9至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证据中人物身份的真实性,并且不符合证人的条件。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廉江市广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原由原告伍付出资300万(占股份60%)与被告郑志环出资200万(占股份40%)于2003年6月1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伍付。2008年3月21日由原告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为此,原告伍付作为甲方与被告郑志环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一、1、广龙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其中甲方出资300万元,占股比60%;乙方出资200万元,占股比40%。但广龙公司截至2008年3月20日的真实财务状况如附件《资产负债表》(2008年3月20日)所示。自2005年12月7日起至2008年3月20日止,有关广龙公司的经营事务由甲方单方负责。2、《资产负债表》是根据甲方提供的原始凭(部分自制)编制的,甲方保证有关支出及相应凭证的真实性,否则应向乙方双倍退回所涉款项。甲方声明,甲方在2008年3月20日前经手的全部费用已全部列入《资产负债表》,如有疏漏由,甲方自负,与广龙公司、乙方无关。甲方声明,除《资产负债表》记载的事项和债务外,广龙公司自成立至今没有其他经营活动,对外没有其他债务,否则有关责任由甲方承担,与乙方、广龙公司无关。3、甲方保证其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权或其他担保权,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偿。否则,甲方应承担相应责任。二、甲方将其持有的60%出资额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将甲方持有的出资额过户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人。三、转让款331.7万元人民币(包含甲方投入的645217.76元)。转让款于签署齐备股东变更文件并向工商部门提交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11.7万元,余款20万元于广龙公司土地内的白坟清走、围墙建设好后三天一次付清。首期款311.7万元未付清之前,本次股份转让未生效。四、《资产负债表》所记载的应收、应付款全部由乙方及广龙公司承担和享有,与甲方无关,其中用广龙公司土地作抵押以甲方名义向农信社贷款的140万元也由乙方及广龙公司偿还。五、于本协议签订当天,甲方将广龙公司的全部印章、证照、合同等文件及土地证书交给乙方。六、其他约定,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有关广龙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2.甲方应协助乙方清走广龙公司土地内的白坟及围墙的建设,所涉费用由乙方负责。3、广龙公司土地红线外的土地,由甲方单方处理,与乙方、广龙公司无关。甲方从廉江碳酸香薇运过来的设备、物资由甲方自行处置。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立即生效,一式肆份,甲乙双方方各持两份,具同等效力。就本次股权转让及相关事宜,本协议具有最高效力,甲乙双方签署的其他文件如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但特别说明是对本协议之修改或补充的除外。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原告伍付、被告郑志环分别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名和捺指模、在《资产负债表》捺指模予以确认。《资产负债表》作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的附件,表格中详细记载有“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无形资产、应付帐款”等内容。其中“无形资产”记载有“餐费298991.50元、送礼736200元、购土地费用1018927.29元”等内容;“应付帐款”记载有欠“莫志团25960元、红砖(谢亚珍)67000元、陈吴聪76327元(债权人钟国权)、灰砂砖29173元(债权人伍付)”等内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从2008年4月10日起至2009年11月19日,被告分十二次共支付股权转让款2855000元给原告,现尚欠股权转让款462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因上述应付帐款的债务是原告经手所欠,广龙公司的股权转让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在债权人的追索下,原告分别支付给莫志团20960元(之前被告已支付5000元)、支付给谢亚珍67000元、支付给钟国权76327元,共计164287元,加上其本人灰砂砖款29173元,合计193460元。随后廉江市广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变更股权登记,将法定代表人更改为“郑志环”。原告经索款无果于2015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立案受理后,本院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到被告廉江市广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无人签收被退回,后又派人到被告廉江市广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公司大门关闭无人上班。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依法发出公告,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廉江市广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郑志环向本院提出反诉,认为《资产负债表》第六项“无形资产”所列支出中餐费15万元、送礼70万元、购土地费用50万元,共135万元是虚假的。依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双倍退回即270万元给被告。2016年1月22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原告支付款项270元及利息,并由原告承担反诉费。本院认为:被告在本院公告期间,派人到庭参加诉讼,并参与庭审活动,是其行使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资产负债表》能否作为本案处理依据,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欠款193460元是否依法有据,对其请求应否支持;三、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270万元及利息是否合法,对其反诉请求应否支持。根据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十日内,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并向工商部门提交股东变更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311.7万元给原告,否则本次股权转让未生效。原告已按约定配合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截至2009年11月19日双方均承认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462000元至今未付,也就是被告至今都未付清首期股权转让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协议约定余款20万元于广龙公司土地内的白坟清走、围墙建设好后三天一次付清。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广龙公司土地内的白坟清走、围墙建设好时间的证据,以此证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据此,被告称本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原告只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并赔偿相关损失,对其股权转让是否生效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股权转让款462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意见,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从原告请求主张之日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付款之日止。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项第2款“《资产负债表》是根据甲方提供的原始凭(部分自制)编制的,甲方保证有关支出及相应凭证的真实性,否则应向乙方双倍退回所涉款项”。该《资产负债表》的数据是经原、被告经审核单据后,双方捺指模确认的,因此应认定《资产负债表》中的数据是真实的。因被告怠于履行“应付帐款”中给付债权人款项的义务,原告自行为被告垫付了193460元款项,有各债权人的证明及收据为凭。在被告未能提供反驳或其已履行支付了上述债权人的债务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为被告垫付偿还了193460元债务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本案《资产负债表》中的“应付账款”的债务,是原、被告共同开办广龙公司期间所欠,虽然原、被告在转让股权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偿还,但该协议单方约定偿还的内容对第三方的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原、被告对外仍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因此本案债权人有要求原、被告任何一方偿还其债务的权利。本案原告已履行还款义务,其根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其已承担支付其应当承担的债务,即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193460元给原告,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承担偿付该债务时并未支付欠款利息给债权人,也没有偿付债务给债权人的具体时间。因此原告请求计算该欠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对该利息请求本院予驳回。被告反诉认为《资产负债表》第六项“无形资产”所列支出中“餐费15万元、送礼70万元、购土地费用50万元”共135万元,属虚假支出。依协议约定原告应双倍退回即270万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为其反诉请求未能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资产负债表》中的虚假支出的证据,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亦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志环、被告廉江市广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廉江市广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62000元及利息给原告伍付。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付款之日止。二、限被告郑志环、被告廉江市广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垫付款193460元给原告伍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伍付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郑志环、被告廉江市广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5273元,由原告伍付承担4273元,被告郑志环、被告廉江市广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1000元;反诉费14200元,由被告郑志环、被告廉江市广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志清审 判 员 黄妍娃人民陪审员 宋维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燕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