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交大后勤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江弘食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交大后勤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江弘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042号原告上海交大后勤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徐国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琳。被告上海江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赵年。原告上海交大后勤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后勤公司)与被告上海江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弘食品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大后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弘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大后勤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8日,交大后勤公司与江弘食品公司签订《租车协议》,由交大后勤公司将登记在上海交通大学名下的车牌号为沪D3XX**的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JXBMCH174T012227、发动机号为JX493ZQXXXXXXXXX)出租给江弘食品公司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4年2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租赁费用及支付时间为每月2,000元,分两次支付,合同生效之日起支付10,000元,合同履行至2014年7月10日支付余款。《租车协议》于2014年2月8日双方签字并盖章生效后,交大后勤公司按约将车辆交付给了江弘食品公司使用。江弘食品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向交大后勤公司支付了第一笔租金10,000元,但此后再未支付租金。2014年12月9日,合同到期后,交大后勤公司多次联系江弘食品公司要求其返还车辆,但江弘食品公司始终未予理睬。鉴于《租车协议》已经到期终止,故交大后勤公司有权要求江弘食品公司立即返还车辆、支付欠付租金及赔偿合同到期后的租金损失(租金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现交大后勤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江弘食品公司返还交大后勤公司车牌号为沪D3XX**的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JXBMCH174T012227、发动机号为JX493ZQXXXXXXXXX);二、江弘食品公司支付交大后勤公司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的租金10,000元;三、江弘食品公司赔偿交大后勤公司租金损失14,000元(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原告交大后勤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租车协议》,证明交大后勤公司与江弘食品公司于2014年2月8日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由交大后勤公司将登记在上海交通大学名下的车牌号为沪D3XX**的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出租给江弘食品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为自2014年2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止,租金为每月2,000元(《租车协议》中记载的车牌号误写为沪A3XX**)。2、发票记账联,证明江弘食品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向交大后勤公司支付了第一笔租金10,000元,交大后勤公司据此向江弘食品公司开具了发票。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上海交通大学是本案所涉车牌号为沪D3XX**的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由交大后勤公司出资购买并使用,但登记在上海交通大学名下。4、涉案车辆2014年度、2015年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抄件,证明交大后勤公司于2014年和2015年分别出资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是上海交通大学。被告江弘食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江弘食品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交大后勤公司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交大后勤公司所述属实。本院认为:交大后勤公司与江弘食品公司之间设立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设立后,交大后勤公司按约向江弘食品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车牌号为沪D3XX**的车辆。但江弘食品公司仅支付了第一笔租金10,000元,剩余租金10,000元(2014年7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期间)至今未支付。此外,在《租车协议》于2014年12月9日到期后,江弘食品公司既未与交大后勤公司续订租约,亦未向交大后勤公司返还车辆。本院认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返还租赁物是承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江弘食品公司至今未向交大后勤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并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返还所租车辆,江弘食品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交大后勤公司有权要求江弘食品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并返还车辆。据此,本院对交大后勤公司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关于交大后勤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交大后勤公司关于江弘食品公司应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赔偿交大后勤公司租金损失之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租金损失的具体数额,交大后勤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暂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相应的租金损失数额为14,000元。江弘食品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江弘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交大后勤发展有限公司车牌号为沪D3XX**的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JXBMCH174T012227、发动机号为JX493ZQXXXXXXXXX);二、被告上海江弘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交大后勤发展有限公司租金10,000元(2014年7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期间,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三、被告上海江弘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交大后勤发展有限公司租金损失14,000元(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上海交大后勤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江弘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晓青代理审判员 施俊杰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鹤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