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周庆宝与周井兵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宝,周井军,闫其书,周小勇,周井兵,邵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547号原告:周庆宝,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贵娥,律师。被告:周井军,男,汉族,农民。被告:闫其书,女,汉族,农民。被告:周小勇,男,汉族,农民。被告:周井兵,男,汉族,农民。被告:邵玲,女,汉族,农民。上述五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祥,律师。原告周庆宝与被告周井军、闫其书、周小勇、周井兵、邵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娥、被告周井军、闫其书、周井兵、邵玲及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上午,被告周井军与原告夫妇在长丰县水湖镇小岗村,因琐事纠纷,召集其他被告共同殴打原告夫妇,致原告周庆宝右手环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左胸部皮肤挫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被殴打致伤治疗结束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原、被告间就损害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241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从行政处罚决定看,并没有认定周庆宝被五被告殴打,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伤是五被告殴打所致,周庆宝要求五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具体赔偿项目:原告的伤是轻微伤,不需要鉴定,鉴定费不应当支持,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应当予以支持,护理、误工和营养的期限应当按照住院的28天计算。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证明被告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2、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遭到殴打造成的伤害和治疗情况;3、医药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事故伤害所支付的医药费用;4、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数额;6、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法院依法调取,原告作为证据使用),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1照片显示只有被告周井兵在场,但不能反映殴打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只有28天,相应赔偿天数只能按照28天计算;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原告是轻微伤,没有鉴定的必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没有鉴定必要,所以鉴定费不应当支持;对证据6只能反映周井兵殴打闫书琴,不能证明五被告殴打原告。本院依法调取了长丰县公安局水家湖派出所关于周庆宝与周井军殴打他人案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原、被告对自己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本院调取的长丰县公安局水家湖派出所的上述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上午,原告及其妻子闫书琴与被告因琐事纠纷而发生争吵,后周庆宝被闫其书、周小勇,周井兵、邵玲殴打致伤。周庆宝受伤后即被送往长丰县人民医院急诊后入住骨科治疗,7月1日出院,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8779元,诊断为:1、右环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2、左肘部皮肤挫裂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患肢禁止负重,2、休息二月,3、功能锻炼,4、每月复查,5、随访。周庆宝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周庆宝因外伤致右环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周庆宝支付鉴定费800元。长丰县公安局认定周庆宝对周井军进行殴打、周井军用手殴打闫书琴的违法行为成立,于2015年7月29日分别给予周庆宝、周井军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闫其书、周小勇,周井兵、邵玲致伤周庆宝,有四被告的陈述互相印证,事实清楚,四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周庆宝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考虑本次纠纷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四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周庆宝主张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7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3、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4、护理费3130.80元(104.36元/天×30天),5、误工费4468.80元(74.48元/天×60天),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800元,合计19218.60元。四被告赔偿周庆宝的各项损失13453.02元(19218.60元×70%)。有关原告的其他主张和被告的辩解,因无证据证明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其书、周小勇,周井兵、邵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庆宝各项损失13453.02元;二、驳回原告周庆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按180元收取,原告周庆宝负担62元,被告闫其书、周小勇,周井兵、邵玲负担118元。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 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艳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