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2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宋建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建民,男,1966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建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宋建民驾驶一辆未按规定年检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沿路山县鲁大线(X017)行驶至四棵树乡代坪村迷沟路段时,因未靠右行驶,与四棵树乡代坪村居民陈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人受伤,陈某2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宋建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建民赔偿被害人陈某2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已取的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建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建民供述,证人赵某、陈某1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赔偿凭证、撤诉书、谅解书,案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建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建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为云审 判 员  曾艳阳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研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