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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纪克俭诉丁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克俭,李志刚,丁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民初476号原告纪克俭,男,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张雪松,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李志刚,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丁群,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纪克俭诉被告李志刚、被告丁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克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松、被告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克俭诉称,2014年9月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7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每月2%。同日,二被告签订了房产抵押确认表,同意用其共有的鄂温克族自治旗巴镇一居86.35平方米的厂房和该厂房所在院落无产权证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70000元,并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月利率2%)254600元。被告李志刚辩称,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本金数额、利率约定均无异议。被告丁群未做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张、借款合同一份、房产抵押确认表一张、李志刚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二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670000元,月利率为2%,二被告用其位于鄂温克族自治旗的房产作为抵押。经质证,被告李志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用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志刚、丁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丁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刚与被告丁群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日,原告纪克俭与被告李志刚、丁群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0元,借款用途为工厂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同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产抵押确认表,二被告将位于鄂温克旗巴镇一居的自有房产(带40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亦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催要无果,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对借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二被告逾期未返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即年利率24%。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具体金额为670000元×2%/月×19个月=254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刚、被告丁群共同返还原告纪克俭借款本金670000元,并向原告纪克俭支付借款利息254600元,合计92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6元,减半收取6523元,由被告李志刚、丁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栾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含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