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11民初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原告罗波与被告张寒松、何诚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波,张寒松,何诚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11民初第43号原告罗波,男,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雄,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寒松,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何诚诚,女,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罗波诉被告张寒松、何诚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如飞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雄,被告何诚诚、张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波诉称,2015年9月22日3时20分,原告罗波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搭乘邹才花沿新邵县小塘镇行驶至G320国道邵阳市北塔区杨家垅地段时,碰撞被告张寒松停靠在公路右侧车牌号为湘K.5XX**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罗波、邹才花受伤,无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寒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才花无责任。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9306.4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7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0183.33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194.37元,鉴定费6042.8元,伤残赔偿金78468元,共计319615.79元。除去交强险12万元,按照责任认定,按4:6的比例分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罗波损失共计199846.31元。被告张寒松、何诚诚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罗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罗波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张寒松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张寒松、何诚诚的身份情况,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罗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寒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邹才花无事故责任。4、邵阳市中心医院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手术报告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罗波的伤情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诊疗过程中营养支持。5、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89306.4元。6、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罗波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弥漫性抽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捌级伤残。左侧4-8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双眼视网膜挫伤;双眼视神经挫伤;左眼动眼神经麻痹。评定为玖级伤残。面部疤痕累计长度14cm,评定为拾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天,自2016年1月5日起后期康复治疗费2000元。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042.84元。8、邵阳市榕成机械模具学校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罗晴睛的工资收入为3000元/月。9、新邵县小塘镇官仓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罗波、罗华二人对被扶养人隆美容具有扶养义务的身份情况。10、邵阳医专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报告单、户口登记资料,拟证明被扶养人邹才花的病情及基本情况。11、证人王中明、罗理刚的证言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外从事小工工作,日工资收入为200元。12、苏州市周周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证明、请假条、企业法人执照,拟证明护理人员罗婷婷的月工资为3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寒松、何诚诚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依法判决。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1、2、3、4、5、6、7,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8、12,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具体的护理人员,因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卡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确认护理人员具体的收入状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部分确认;原告的证据9,因原告未能提交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10,可以证明邹才花患病,但不能证明其无收入来源或丧失劳动能力,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11,证明的主体不是用工单位,且没有其他证据与该证人证言相印证,证据的主体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法庭辩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22日3时20分许,原告罗波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搭乘邹才花(系罗波之妻)沿新邵县小塘镇行驶至320国道邵阳市北塔区杨家垅地段时,碰撞前方停靠在公路右侧张寒松的车牌号为湘K.573**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罗波、邹才花受伤,无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0日,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波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没有确保安全行驶以致车辆碰撞停靠在路边中型自卸货车的尾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寒松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停放,未按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邹才花无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认定罗波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寒松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邹才花无责任。罗波受伤后,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7天,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该院的出院记录诊疗过程需营养支持。2016年1月4日,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罗波: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弥漫性抽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捌级伤残;2、左侧4-8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3、双眼视网膜挫伤,双眼视神经挫伤,左眼动眼神经麻痹,评定为玖级伤残;4、面部疤痕累计长度14cm,评定为拾级伤残。该所咨询意见书的意见为:罗波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天,后期康复治疗费2000元(自2016年1月5日起)。事故发生时,原告罗波系农村居民。湘K.5X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系被告何诚诚,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张寒松与被告何诚诚系夫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当事人双方辩论的意见,原告罗波的损失,本院确定为211563.56元,具体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共计94656.4元:1、医药费89306.4元。依据原告的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依据原告的证据4,确认原告住院治疗47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50元;3、后续治疗费2000元。依据原告的证据6,经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可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1000元。依据原告的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10864.32元:1、残疾赔偿金78468元。依据原告的证据4,确认原告的伤情构成四处伤残,其中,一处伤残的等级为捌级,一处伤残的等级为玖级,两处伤残的等级为拾级,应以捌级伤残赔偿比例30%的标准上,每增加一处伤残提高赔偿比例3%,本院确认原告伤残赔偿的比例为39%。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9990.32元。依据原告的证据4,结合原告的证据8、12本院确认的部分,可确认原告需2人护理的时间为47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具体的护理人员,但不足以证明护理人人员的具体收入状况,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主张及参照城镇非私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40520元,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9990.32元[(3000元÷30天+40520元÷360天)×47天=9990.32元]。3、误工费12106元。依据原告的证据1、6,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80天。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参照城镇非私营农、林、牧、渔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25212元,确认原告的误工费费为12106元(25212元/年÷2=12106元)。4、交通费300元。依据原告的证据4,本院酌情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原告的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三、其他损失6042.84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042.84元。依据原告的证据7,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9179.37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或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寒松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邹才花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罗波、被告张寒松双方均有过错,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被告张寒松所驾驶的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事故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寒松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事故损失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何诚诚系湘K.5X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违反国家强制保险制度,未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或及时续保“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211563.56元(含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042.84元),被告何诚诚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项目下总损失94656.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总损失110864.32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042.8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4229.99元,被告张寒松承担30%,即:1812.85元。不足部分85520.72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59864.5元,被告张寒松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5656.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诚诚赔偿原告罗波损失12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寒松赔偿原告罗波损失27469.0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罗波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7元,由被告何诚诚负担1000元,意被告张寒松负担400元,原告罗波负担及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岳如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海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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