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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0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斌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刑初79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斌,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3年7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挡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挡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和内市中区检诉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郭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郭斌邀约被害人李某甲在内江市市中区茶之韵茶楼喝茶,其间,被告人郭斌编造可以帮助李某甲的虚假事实,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谎称手机没电,借被害人手机打电话并出茶楼接人之机,将李某甲的苹果牌手机骗走。尔后,被告人郭斌在内江市市中区北街附近以1300元的价格将手机销赃。经鉴定,被害人被骗的Iphone6(128G)手机价值4798元。2015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郭斌邀约被害人李某乙在内江市市中区天府龙门火锅店吃饭。期间,被告人郭斌假装打电话并谎称其还有两个朋友要来,将李某乙支走去打油碟,郭斌趁机将李某乙放在其座位上的手包内的现金20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郭斌的家属退还被害人损失2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斌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斌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斌对指控罪名和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第二次盗窃的金额为18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郭斌为从被害人李某甲处获取钱财或骗得手机,编造自己是被害人前男友朋友的哥哥的身份,捏造自己因做生意刚从外地回到内江,可以帮助被害人李某甲发展的事实,取得被害人信任,并于2015年4月21日13时许邀约被害人李某甲在内江市市中区茶之韵茶楼面谈,其间,被告人郭斌又编造要介绍一个可以帮助李某甲的人给李某甲认识且该人已经在茶楼楼下的事实,同时谎称手机没电,须借被害人手机打电话,再借下楼接人之机,将李某甲的Iphone6(128G)手机骗走。尔后,被告人郭斌在内江市市中区北街附近以1300元的价格将手机销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798元。2015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郭斌邀约被害人李某乙在内江市市中区天府龙门火锅店吃饭。其间,被告人郭斌谎称其还有两个朋友要来,将李某乙支走去打油碟,郭斌趁机将李某乙放在其座位上的手包内的现金20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郭斌的家属退还被害人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钟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挡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前科材料、谅解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被盗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李某乙2000元,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斌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斌盗窃被害人李某甲手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斌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手机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客观方面的特征,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斌关于其第二起犯罪所盗窃的金额为1800元的辩解,因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郭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已退还盗窃所得赃款,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被告人郭斌被先行羁押的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8日共计15日,被告人郭斌的刑期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亚君人民陪审员  黄维娜人民陪审员  吴淑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