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许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433号原告:许某,女,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吴成功,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男,住安徽省滁州市。原告许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功,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酗酒且屡教不改,被告为此多次出具保证书、道歉信,但始终没有改正。原告于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贵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请求。现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所有的家庭财产归婚生子徐某乙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的婚姻过程属实,但其陈述的离婚的理由不属实,现被告不同意离婚;2、若原告坚持离婚,家庭财产被告亦不主张,同意给儿子,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请没有异议。但是家庭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3、原告存在婚外情,是婚姻破裂的过错方,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他们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已成年。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生活。家庭共同财产:位于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柯湖村双联组22号院内两上两下楼房一套及四间人字房(均无房屋产权证),有夫妻共同债务16000元,无存款、债权。2015年4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南民一初字第00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在第一次诉讼后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双方均不主张分割并要求全部赠与儿子徐某乙。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本院予以尊重,但因该项诉请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徐某甲另辩称存在夫妻共同债务16000元,因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债务,原、被告双方依法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另辩称原告存在婚外情,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16000元,由原告许某与被告徐某甲各自负担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计85元,由原告许某负担40元,被告徐某甲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凌振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