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428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武冈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2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6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朱某伙同一名男子共驾乘一辆摩托车去到博罗县罗阳镇XX路,由朱某望风,其同伙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店铺门口的一辆本铃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024元)盗走。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其具有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盗窃数额3024元且赃物无法缴回的量刑情节,故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不认罪。辩称,其当天一个人到上塘路口一个水果店旁边的小店里玩,有经过罗阳镇的XX路一次,但没有与朋友在一起,也没有在该处徘徊。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18时至19时许,一名穿着黑衣的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朱某去到博罗县罗阳镇XX路,由朱某望风,其同伙黑衣男子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XX路XX号店铺门口的一辆本铃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024元)盗走。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同年12月25日14时30分,公安民警经过侦查在博罗县XX市场附近抓获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方位图,证实本案盗窃现场在博罗县罗阳镇XX路5-3号门前。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接受本案报案后,经过侦查发现朱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5年12月25日14时30分在博罗县XX市场附近抓获朱某。4、证人证言,何某胜的证言证实,其家门口安装有监控摄像头,视频显示时间比正常慢了两个多小时。其得知其旁边的一户人家于2015年12月24日18时许被盗摩托车后,通过观看视频看到:案发前有两个男子驾乘一辆摩托车到现场踩点两次,第三次该两名男子步行过来,较肥的男子进了巷子,较瘦的男子在外面走来走去望风。过了一会,那较肥男子就开了一辆女装摩托车(有尾箱)向人民路方向走了。5、被害人陈述,张某乙述称,其于2014年8月11日以3100元人民币购买的一辆黑色本玲助力车,于2015年12月24日停放在XX路XX号档口门前,当天17时许助力车还在,到19时许发现已经被盗。助力车被盗前的约18时许,其看见一名男子拿着手机在其档口走来走去,其认真注视他有几分钟。因有客人来到上楼,其就关了档口大门。直到19时许,其才发现助力车不见了。之后其到旁边的档口看监控视频,看到之前在档口前走来走去的男子就是偷其助力车的男子。同年12月25日下午,其与朋友一起去寻找盗车男子,在罗阳镇榕城华庭后门一个饭馆里发现偷车男子吃饭后离开,就开摩托车跟着他到了罗阳镇博新市场对面的一间麻将档。见该男子进去后,其打电话报了警,民警到场抓获该男子。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朱某辩称,其没有盗窃行为。2015年12月24日,其穿的是黑色竖条纹浅色上衣,当天18时至19时,其在博罗县的柏塘镇。同年12月25日下午,其在博新路一间麻将档玩时,一个带警察过来的妇女说其盗窃摩托车,其因此被抓。民警称视频中其当时出现在罗阳镇XX路XX号附近被盗摩托车现场,不清楚是怎么回事。7、辨认、指认笔录,经对不同的照片组进行辨认,张某乙指认3号照片(朱某)是盗窃其助力车的人,并对2015年12月24日18时许视频截图照片中黑衣男子骑走的助力车进行了指认;何某胜辨认出8号照片(朱某)是视频中盗窃摩托车的人。8、视频截图与侦查实验对比照片,证实朱某与黑衣男子在现场作案的过程,由黑衣男子进入现场盗窃,朱某望风。9、发票,证实被盗助力车于2014年8月11日购买,购买价格人民币3100元。10、监控视频,证实黑衣男子驾驶摩托车载着朱某于案发当天三次出现在案发现场,第三次将摩托车放在旁边巷子后,由黑衣男子进入现场盗窃,朱某在巷口望风。11、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经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本案被盗助力车的价值为3024元。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朱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情况,证实其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的无罪辩解,经查,监控视频及侦查实验显示,朱某与一黑色男子案发前两次到现场踩点,案发时由黑衣男子进入巷子盗走被害人的助力车,而朱某在巷口徘徊望风,被害人、证人均指证和指认被告人参与盗窃,且有在案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被告人的无罪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盗窃财物价值3024元,赃物未缴回,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对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朱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结合其犯罪数额3024元且赃物未缴回亦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等情节及在案证据进行量刑。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金生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郑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