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宋玉荣诉被告张庆合、王淑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荣,张庆合,王淑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1035号原告宋玉荣。委托代理人毕振华,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合。被告王淑兰。原告宋玉荣诉被告张庆合、王淑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荣的委托代理人毕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合、王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荣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家经常收购玉米,2014年冬季原告把30亩地的玉米全部卖给了被告,被告当时没有给付玉米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枚。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4,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王淑兰于2016年3月20日给付欠款10,000元,故原告将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数额变更为4,000元。被告张庆合、王淑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庆合、王淑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被告张庆合在原告宋玉荣处购买玉米,当时被告未能付清货款。2015年2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宋玉荣现金壹万肆千元整¥14000.00元欠款人:张庆和”的欠条1枚。此款二被告未给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2016年3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4,000元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1枚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庆合、王淑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张庆合在原告处购买玉米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枚,说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张庆合应将欠款及时给付原告。虽然被告张庆合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上述欠款发生在与被告王淑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欠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庆合、王淑兰共同偿还。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给付欠款10,000元,是对自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合、王淑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玉荣欠款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张庆合、王淑兰负担,保全费170元由原告宋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月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