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6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梁奕、谢贵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梁奕,谢贵芝,梁音,张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84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湖东路282号。负责人吕建波,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庆康、王家团,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奕,男,汉族,1971年5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谢贵芝,女,汉族,1975年6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梁音,男,汉族,1978年10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张莉,女,汉族,1978年9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梁奕、谢贵芝、梁音、张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庆康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奕与被告谢贵芝系夫妻关系,被告梁音与被告张莉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3日被告梁奕、谢贵芝、梁音、张莉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经营周转,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60000元,额度使用期间2011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结息的,每笔借款的利率依以上约定按月调整;约定由被告梁音、张莉提供坐落福州某房产,为原告合同项下债权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被告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一笔借款逾期或其他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取消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借款额度,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约定合同首页各方所列的地址为各方确认的联系地址,经合法方式送达该联系地址视为送达方已合法送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申请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梁奕、梁音发放借款560000元,约定执行年利率10.8%。到期日为2015年8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约本付利息,截止2015年9月29日被告未支付约定利息29775.71元,经原告催告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梁奕、谢贵芝、梁音、张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0元及相应利息等(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29日相应利息为29775.71元,本息共计人民币589775.71元);2.判令被告梁奕、谢贵芝、梁音、张莉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39元;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设定的抵押物(即福州某房产(产权证号***)予以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个高额贷字第115022011803679号),证明201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梁奕、梁音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使用期间、借款最高额度、额度使用、借款还款结息方式,并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为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坐落于福州市某房产抵押担保;2.榕房他证TR字第11455**号《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涉案抵押物的抵押权,依法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3.个人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60000元,并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5日,按月结息及逾期利率、违约罚息利率;4.贷款还款明细,证明被告还本付息情况;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事实及金额;6.结婚证,证明被告梁奕与被告谢贵芝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莉与梁音系夫妻关系。四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被告梁奕与被告谢贵芝系夫妻关系,被告梁音与被告张莉系夫妻关系。原告委托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3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奕、谢贵芝、梁音、张莉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梁奕、梁音未按约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奕、梁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0元及相应利息等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贵芝系被告梁奕配偶,梁奕本案借款行为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为其二人共同债务,被告谢贵芝有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张莉芝系被告梁音配偶,梁音本案借款行为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为其二人共同债务,被告张莉有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律师费有合同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音、张莉自愿提供位于福州市某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经有关管理部门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以被告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奕、谢贵芝、梁音、张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0元及相应利息等(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29日相应利息为29775.71元);二、被告梁奕、谢贵芝、梁音、张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39元;三、原告有权对被告张莉、梁音提供的位于福州市某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733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3487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方审判员 蔡华峻审判员 林小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