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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柳玉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柳玉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387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负责人:郭春秋,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长松,男,汉族,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柳玉青,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诉被告柳玉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伊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松、被告柳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4日,被告以保证担保方式在原告处申请借款58,000.00元,合同约定利率为10.35‰,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5日,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逾期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50%。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8,000.00元,贷款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计95,453.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钱是我借的,还没还过我忘记了,我应该偿还这笔借款,但我现在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被告柳玉青以保证担保方式在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58,000.00元,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0.35‰,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款,即2010年11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2011年10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案外人赵世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当日如数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4月24日借款申请审批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原告与被告柳玉青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如数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000.00元及借款期间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含逾期利息和复利)诉讼部分只要求计付到2016年1月31日,合计95,453.05元,并未要求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属于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玉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本金58,000.00元及利息95,453.05元(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算截止于2016年1月3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00元,减半收取1,585.0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柳玉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尤智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