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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金敬法与浙江建力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敬法,浙江建力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050号原告:金敬法。委托代理人:陈智,临海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建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邵家渡街道钓鱼亭村。法定代表人:李欠凤,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金敬法为与被告浙江建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玲娜独任审判。因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浙1082民初105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敬法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建力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敬法起诉称:被告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2015年5月25日共借给被告借款本金683750元,其中50万元借款月利率按1.5%计算,其中183750元借款利率按1.25%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款收据,并均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用予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后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8375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50万元借款月利率按1.5%计算,其中183750元借款利率按1.25%计算,利息从各借款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8375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183750元按月利率1.25%,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金敬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据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建力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建力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发票号码为00260290的收据,款项内容为借款,收款方式为现金缴款,加盖被告建力公司发票专用章,能够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编号为0064209的收据,款项内容为暂借款,摘要注明“利息转为借款,2015.2.17开始计息,利息月利率1.25%”,加盖被告建力公司现金收讫章。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已归还50万元本金,尚欠50万元本金及2014年的利息未支付,故与本案的50万元借款利息一并结算,得出利息为18375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以及“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规定,重新结算利息后出具的收据,以183750元作为本金再约定月利率为1.25%,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1.25%的月利率约定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建力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金敬法借款计50万元,由被告建力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款项内容系借款、收款方式为现金缴款”,该借款未约定利息。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对此前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建力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款项内容为暂借款、款项金额为183750元”,并约定“利息转为借款,2015年2月17日开始计息,利息为月利1.25%”。本院认为:被告建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金敬法与借款人浙江建力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收条中明确约定183750元转为借款并约定月利率为1.25%,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建力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敬法借款本金68375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6日起、183750元按月利率1.25%自2015年2月17日起,分别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8元,减半收取5319元,诉讼保全费3938元,合计9257元,由被告浙江建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3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翟玲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