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伊源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伊源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87号原告: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范峻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松、林志峥,均为广东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伊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吴江。原告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乐泡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伊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伊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乐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伊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乐泡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移动电源(P05、P06)”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1月7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10××××.5。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同的产品。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广州伊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1.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州伊源公司没有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移动电源(P05、P06)”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1月7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10××××.5。原告提交了缴费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的年费收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结构。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包括:1、原告代理人张伟松于2014年3月7日到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14年3月10日做出(2014)深证字第3436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张伟松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网址http://www.tmall.com,在搜索框输入“伊源旗舰店”,点击第一搜索结果“伊源数码旗舰店”选项,点击“进入店铺”,在网店中点击“伊源正品超薄手机移动电源月光磐石二代6000充电宝器通用包邮”,选择“浅绿色+充电头+一拖三充电线”,点击“立刻购买”后,输入账号密码,在选择收货地址上填写“广东深圳(张伟松收)罗湖红岭中路1010号国际信托大厦1楼”,在“补充说明”输入框填入“开具发票”。2、原告代理人张伟松于2014年3月7日到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14年3月12日做出(2014)深证字第3439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会同申请人张伟松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来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收到快递包裹一个,并当场取得768318837211“申通快递”一张、发票号码298××××3252《广东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发票项目说明为“充电宝”,单价与金额为“78”,开票单位为“广州美维贸易有限公司”。签收过程由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确认为收到物品为充电宝一台。3、商标详细信息打印单,申请人名称为“广州市伊源电子有限公司”,申请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棠溪新街2号七楼7048室”,商标图形“伊源”,商品/服务列表为:…电池充电器;电池。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该产品图片各视图如下:主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1、两者都是移动电源的外观专利,整体为扁平圆角正方体,高度与厚度比例约为3:1,中部略拱起两侧略薄,正面与背面的拱形平滑弧面;2、两者正面顶部有一圆形按钮和一条状指示灯;3、从左右视图来看,两者侧面均为两底不平行的鼓形,两侧在侧面呈现沙漏状;4、从俯视图看,两者顶部均呈椭圆形,左右各设有一个USB接口,两接口中间有数据线接口;5、从仰视图看,两者的底部均呈椭圆形,无设计。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构成相同,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600元;2、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10000元;3、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金额为78元。原告提供的被告广州伊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广州伊源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吴江,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棠溪新街2号七楼7048室,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公证购买的案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刷有“伊源”的商标,标注有“广州市伊源电子有限公司出品”字样。在说明书中也印刷有“广州市伊源电子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名称为“移动电源(P05、P06),专利号为ZL20123010××××.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广州伊源公司生产、销售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案涉侵权产品显示,产品的外包装中注明了被告的“伊源”商标,也注明了厂名等信息,在说明书中也印刷有被告的公司名称,具有合法产品的表面特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伊源公司生产、销售。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移动电源,属相同类产品,案涉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结构。将案涉专利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两者的形状均为扁平圆角正方体,高度与厚度比例约为3:1,中间厚两端薄,顶部左右各设有一个USB接口,两接口中间有数据线接口。不同的地方在于案涉专利后视图有一个按键及一条条状指示灯,而被控侵权产品需通电时才能看到相同位置有不明显条状指示灯。虽然两者存在个别不同点,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广州伊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广州伊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并无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本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广州伊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2000元。对于诉讼费的负担。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伊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移动电源(P05、P06),专利号为ZL201230100097.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二、被告广州市伊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2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0元,由原告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80元,被告广州市伊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宏人民陪审员 吴紫芸人民陪审员 黎筱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黄榆岚书 记 员 钟小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