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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三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紫金县中坝华鹏高岭土厂与惠州隆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蔡荣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县中坝华鹏高岭土厂,惠州隆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蔡荣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三初字第325号原告紫金县中坝华鹏高岭土厂,住所:紫金中坝镇良庄村。法定代表人贺旺先。委托代理人张云流、黄文科,广东海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惠州隆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横沥镇柯树排村,已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蔡荣发。第二被告蔡荣发,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下落不明。原告紫金县中坝华鹏高岭土厂诉第一被告惠州隆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第二被告蔡荣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县中坝华鹏高岭土厂的委托代理人张云流、黄文科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惠州隆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第二被告蔡荣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紫金县中坝华鹏高岭土厂诉称,2011年至2015年,原告一直提供高岭土(做瓷砖的原料)给第一被告。合作前期,第一被告仍能正常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自2012年至2015年2月3日期间,第一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原告提供高岭土给第一被告后并未支付货款,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52532元。2015年2月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截止至2015年2月3日,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552532元。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担保人在该《欠条》中予以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促,第一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上述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552532元;2、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人民币17125.46元(自2015年2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止);3、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紫金县中坝华鹏高岭土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的营业执照;2、第一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二被告港澳通行证;3、对账单、欠条。第一被告惠州隆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第二被告蔡荣发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对账,第一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552532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记载:兹有惠州隆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到2015年2月3日止欠紫金县中坝华鹏高岭土厂货款人民币伍拾伍万贰仟伍佰叁拾贰元(552532)元。第一被告以欠款人的身份盖章,第二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信息,本院无法直接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2015年12月12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送的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552532元,有《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一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第一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货款的利息,利息以552532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第二被告的保证责任问题,在《欠条》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不存在起算保证期间的问题,第二被告应当对第一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开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惠州隆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紫金县中坝华鹏高岭土厂支付货款本金552532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552532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第二被告蔡荣发对第一被告惠州隆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欠原告紫金县中坝华鹏高岭土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496元,公告费260元,由第一被告惠州隆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第二被告蔡荣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紫金县中坝华鹏高岭土厂、第一被告惠州隆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第二被告蔡荣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 判 长  赖素霞代理审判员  杨 璐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娴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