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文平、庞启贵、李传学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平,庞启贵,李传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民终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平,女,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启贵,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泽栋,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系庞启贵女婿。原审被告李传学,男,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上诉人陈文平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5)旬阳民初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文平,被上诉人庞启贵的委托代理人王泽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传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庞启贵与李传学、陈文平系某镇某村某组村民。2011年10月9日旬阳县人民政府为庞启贵颁发了旬林证字第(2011)第71820号林权证,该证记载:庞启贵承包集体水堰底林扒2亩,四界为:东至小沟、南至水沟、北至传鹏地边和西至古路。1998年3月20日,庞启贵与原某乡某村委会签订农家集体山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该合同书记载:庞启贵承包本组地名为庙梁子旱坡地1.7亩,四界为:东岩根至古路、南至自己地、西至陈世均扒和北至王忠文田岩根至沟。2014年11月5日,李传学在本组地名为水堰背梁埂上砍伐柏树四棵。2014年11月25日,庞启贵诉至旬阳县法院,要求李传学、陈文平返还四棵柏树或者折价赔偿6000元。2015年5月7日,庞启贵撤诉。2015年7月16日,李传学、陈文平在庙梁子砍伐柏树两棵,与庞启贵发生纠纷。庞启贵报警后,经公安民警和村组干部协调,所砍柏树暂由某镇某村委会保管(寄存刘刚水家),待后处理。2015年8月10日,庞启贵诉至旬阳县法院,要求李传学、陈文平停止砍伐其林扒和承包地内的树木,所砍两棵柏树归庞启贵所有或折价赔偿3000元。旬阳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组织双方查看现场,李传学、陈文平所砍两棵柏树在庞启贵庙梁子承包地内。另查明,李传学、陈文平在争议树木区域内(庙梁子、水堰底)无林地和承包地。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李传学、陈文平将庞启贵承包地内柏树砍伐,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庞启贵要求李传学、陈文平停止砍伐其林地内树木和返还柏树两棵,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李传学、陈文平辩解其所砍伐柏树在其承包的荒山内,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传学、陈文平停止砍伐庞启贵林地内的林木;二、李传学、陈文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庞启贵柏树两棵。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传学、陈文平承担。陈文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83年土地到户时,村组的土地、荒坡分配原则是分给与承包地相连、相近的农户。庙梁子这块地的荒坡与陈文平的承包地水堰上相连。这块荒坡内有10棵柏树,折价款18.5元,由陈文平购买,有1983年的土地到户合同为证。合同书上表栏小、少,只有林木、经济木分类的总和数。全组各户都没有注明地名和四界。陈文平有权利继续砍树,并且不返还之前砍的两棵柏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庞启贵的诉讼请求。庞启贵答辩称,2014年11月5日,李传学、陈文平将庞启贵位于某镇某村某组林扒及地边的四根柏树砍伐并占为己有。庞启贵向法院起诉,后经旬阳法院调解,李传学、陈文平承诺不再继续砍伐,并赔付了3000元柏树折价费。2015年7月16日,李传学、陈文平无视法院调解结果,继续在庞启贵承包地内砍伐两棵柏树。庞启贵诉至法院。经办案人员多次现场勘查,做出一审正确判决。林权证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李传学、陈文平两次砍伐的柏树均为庞启贵所有。1983年的生产合同书上写明有柏树10根,但无四至界畔,也未注明位于何处林扒。要求李传学、陈文平在规定时间内返还柏树两棵。原审被告李传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二审中,陈文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土地确权地块登记》一份、《1983年耕地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要求法院将陈文平承包地的四至界畔划分明晰。经当庭质证,庞启贵的质证意见是《2015年土地确权地块登记》载明的是2015年土地确权的事宜,李传学、陈文平砍伐的柏树在庙梁子的林扒,与承包地没有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为手写体复印件,且未加盖公章,不能确定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旬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庞启贵与原桐木乡磨场沟村委会签订的《农村集体山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应当作为确认庞启贵林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李传学、陈文平砍伐的两棵柏树位于上述《农村集体山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载明的四至界畔内,李传学、陈文平的砍伐行为侵犯了庞启贵的权利,应当停止侵权,对于已经砍伐的两棵柏树,应当予以返还。陈文平认为其砍伐的柏树是1983年购买的,但是其提供的《生产合同书》中载明的柏树十棵,未载明柏树的位置,不能证实其砍伐的树木是《生产合同书》中记载的柏树,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文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邱 方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明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