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管和平与被告任正亮、代平、陈长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和平,任正亮,代平,陈长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511号原告:管和平,男,生于1963年10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兴民,江油市小溪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正亮,男,生于1974年1月4日,汉族被告:代平,女,生于1974年9月5号,汉族被告:陈长林(曾用名陈长兵),男,生于1971年3月28日,汉族原告管和平诉被告任正亮、代平、陈长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和平的委托代理人唐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正亮、代平、陈长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和平诉称:2014年被告在四川省小县修建“寿星谷”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双方于2015年2月25日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尚欠原告货款140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5年4月30日付清,被告陈长林提供担保。被告至今没有付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元,并承担超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此产生的差旅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正亮、代平、陈长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任正亮、代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管和平水泥款18,800.00元,备注:归还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全部付清,如不付清,造成全部经济损失和一起后果由任正亮全部负责任。欠款人任正亮、代平。在该欠条上还载明:备注:(此据已付伍仟元整,下欠壹万肆仟元整),任正亮2015年7月8日。在该欠条背面,被告任正亮书写了“归还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全部付清,超期一天罚款100.00元,如果不付清,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和后果全部由任正亮负责。任正亮2015年7月8日,担保人陈长林”。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人口信息、欠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任正亮、代平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任正亮、代平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任正亮、代平在出具欠条后支付部分货款,重新约定欠款金额和还款期限,但被告任正亮、代平在重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未支付欠款,被告违约,被告任正亮、代平应当承担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并赔偿其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责任。被告陈长林对被告任正亮、代平欠原告的货款和违约责任提供担保,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任正亮、代平支付拖欠货款14,000.00元及从2015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和被告陈长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代理费,双方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被告承担差旅费,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正亮、代平、陈长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正亮、代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管和平支付水泥款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长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被告任正亮、代平、陈长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