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婷婷与晋凯乐、XX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婷婷,晋凯乐,XX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埇桥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741号原告:张婷婷,女,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周君、韩斌,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凯乐,男,汉族,住宿州市。被告:XX旋,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晋凯乐哥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埇桥区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法定代表人:高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葆宏,公司职员。原告张婷婷诉被告晋凯乐、XX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埇桥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婷婷的委托代理人韩斌、被告晋凯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埇桥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葆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婷婷诉称:2012年1月25日,被告晋凯乐驾驶皖L号轿车在宿州市汴河路由东向南拐弯时将江成文驾驶的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和驾车人江成文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现原告又经过两次手术治疗取出内固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57.85元、护理费2730元、误工费3421.6元、营养费72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280元等合计18629.45元。被告晋凯乐辩称:上次钱已付清,不同意再付。被告XX旋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埇桥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得到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是指治疗终结后的最终伤残程度,不存在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取内固定后是否影响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后仍然继续治疗,说明第一次治疗后不符合伤残程度;2013年医疗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患,与2012年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两者不是一起伤情,医疗费发票为复印件不认可,故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9时30分,被告晋凯乐驾驶皖L号轿车沿宿州市汴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磬云路交叉口向南左拐弯驶入磬云路时,与沿汴河路由西向东江成文驾驶的皖L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婷婷)相撞,造成原告和江成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院生效的(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0312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前期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作出判决。2013年5月20日,原告因左侧胫骨骨折术后不愈合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3203.81元。2015年5月5日原告入院记录显示:“一年前因外伤致其左侧胫腓骨骨折……”,住院13天解除内固定,医疗费7554.04元(发票为复印件)。两次出院医嘱均是注意休息、清淡饮食。另查明,皖L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XX旋,该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埇桥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伤前在江苏省吴江市打工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03124号民事判决书、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定残后不愈合继续进行治疗,说明当时定残时机并不成熟,原告选择在2012年定残后起诉,包括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诉求并得到支持,视为原告治疗终结;其次,原告第二次医疗费用等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再次,原告第三次治疗入出院记录均显示受伤时间与2012年发生交通事故不相吻合,两者关联性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同时医疗费发票为复印件被告又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婷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元,由原告张婷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宿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银行转账须注明上诉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 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瑞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