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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罗祥创与石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祥创,石成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1532号原告:罗祥创。被告:石成波。原告罗祥创与被告石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祥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祥创起诉称:被告石成波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79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石成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8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印证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罗祥创人民币柒万玖仟捌佰元正(79800)借款人:石成波2012年2月1号”,以证明被告石成波向原告借款79800元的事实。被告石成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石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和对本案事实的抗辩权。鉴于原告当庭承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事实,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将原告诉称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认定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石成波向原告罗祥创借款79800元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石成波归还借款798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成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罗祥创借款本金79800元。二、驳回原告罗祥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95元,减半收取897.5元,由被告石成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郑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 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