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539号原告李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李忠辉,麻城市宋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某乙,务工。委托代理人江立常,麻城市宋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5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民政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草率结婚,没有夫妻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原告隐瞒身体缺陷,原告多次陪同被告到上海知名医院治疗,但仍没有好转。原告多次劝说被告领养一个小孩,被告对此不认同,并且对原告出言不逊,经常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被告的检查报告一组,拟证明被告婚前隐瞒身体缺陷。证据四、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并自愿接受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提到的事,有的是虚构的,有的是夸大的,原、被告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有过一些争吵,但并没有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乙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合法夫妻关系。以上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对原告隐瞒身体缺陷,该缺陷也不是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保证书是被告为维系夫妻感情而作的保证,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认定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状况。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并不能证明被告隐瞒身体缺陷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该保证书是被告为维系夫妻感情而写的,不足以证明被告有离婚的意愿,也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在2015年1月经人介绍后相识,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麻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生育小孩。婚后二人夫妻感情较好,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争吵,李某甲便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与李某乙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而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琐事发生过一些争吵,系因相互了解不够深入所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积极面对困难、共同寻找解决措施,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李某甲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于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振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