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行审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铜陵市铜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铜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705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铜陵市铜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姚学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德仙,铜陵市××官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法定代表人:汪海,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铜陵市铜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铜陵市铜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区人社监理(2015)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违反了《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给予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如下行政处理: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19582元,并加付赔偿金9791元。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收到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仍未能履行。2016年4月12日申请执行人铜陵市铜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19582元,并加付赔偿金9791元。本院认为,铜陵市铜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区人社监理(2015)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铜陵市铜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申请(即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员工工资219582元,并加付赔偿金9791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凡中雨审判员 左晓霞审判员 汪荪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