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2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王秋英、李良祥,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李云鑫,平度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一初字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牛珍平、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在一审中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包括存款10万,面包车一辆。面包车让被告砸坏了在家里,存款其中七万元以被告的名义存在银行,三万元借给了被告姐姐。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在一审中辩称,同意离婚,因为原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发生了婚外情,产生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于2013年10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过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书面协议,承诺双方对以前过往不究。婚生女张某丙已年满14周岁,征求孩子意愿,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支付生活及教育费用。大女儿张某乙虽然已经成年,还在上学期间,没有经济来源,其上学期间的生活教育费用由原告承担。对原告所作的财产分割,我不存在七万元存款及三万元债权。原告原有4间房屋,在原告婚后进行了重大修缮,对室外进行了维修,对室内进行了装饰,另双方有修建三面平房七间,这些投入都是原被告双方收入所作投入,婚后也购买了农用三轮车一辆、小耕地机、玉米脱粒机一台、玉米播种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手提电脑买来给大女儿上学用的、电视机一个、冰柜一个、电刨子两个、气泵一个、装修用的气枪一个、切割机一个、修边机一个,以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2013年11月份,原告出具一份承认婚外情的承诺,所以原告对婚姻破裂有重大的过错,在婚姻财产分割应当少分或者不分。所以被告对于原告要求平分财产不应当予以支持,另外被告自从与原告结婚后,把所有的精力都投入到家庭及子女抚育上,离婚后也没有其他的住所,而且两个孩子现在正在上学期间,也需要生活及教育费,被告不能承担另外租房及买房的能力。两个孩子在放假期间回来居住,所以被告要求家里财产中房屋2间,平房东边一半2间归被告和孩子居住。口粮地共十四亩地一并分割,四个人共同分割。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为一些家务琐事经常争吵,因脾气性格等方面存在差异,使矛盾不断加深,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4年10月份,高某曾以与张某甲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离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甲提交了双方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其夫妻共同存款60000元转存到高某名下,被告高某对此予以认可,经本院调解,高某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但双方均未珍惜这次和好的机会而继续分居生活。2015年3月9日,原告张某甲又起诉,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之女儿张某丙已满14周岁,现在中学读书,经征求其意见,张某丙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愿随被告高某一起生活。再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冰柜一台、电动车一辆、台式电脑一台、电视机一个、电刨子两个、气泵一个、装修用的气枪一个、切割机一个、修边机一个。诉讼中,原告张某甲表示自愿放弃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冰柜、电动车、电视机。经济田3.6亩,口粮田6亩。经鉴定正房四间装修价值6000元,平房七间的鉴定价值37000元,该正房四间、平房七间产权属原告张某甲之父张天朋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平度市田庄镇披甲营村委的证明材料一份、原被告结婚照片一份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随着时间的延长,双方在脾气、性格及为人处事等方面的差异逐渐显露出来,日常生活中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致使矛盾不断加深,夫妻感情受到影响。现原告张某甲的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张某丙在校读书,经征求其意见,在原、被告离婚后愿随被告一起生活,一审法院尊重其意愿,女儿张某丙由被告高某抚养,原告张某甲应负担适当的抚养费,且在离婚后,有探望女儿的权利,被告高某有协助的义务。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某甲自愿放弃部分财产分割,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主张正房四间装修价值、平房七间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因正房四间、平房七间产权登记人为张某甲之父张天朋,该财产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不易处理,可另案处理。共同财产在高某处存款60000元在分割处理时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应适当予以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丙由被告高某抚养,自2015年3月1日起,原告张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450元,至张某丙18周岁为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张某甲可以每周探望孩子一次。三、电刨子两个、气泵一个、装修用的气枪一个、切割机一个、修边机一个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台式电脑一台、冰柜一台、电动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归被告高某所有。经济田3.6亩,口粮田3亩的耕种权归被告高某享有,其他口粮田3亩的耕种权归原告张某甲享有。四、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现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甲负担。一审宣判后,高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给付孩子抚养费过低。因被上诉人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发生婚外情,产生家庭暴力,一直逼迫上诉人提出离婚。被上诉人外出打工的收入自己保管,一点未用于家庭生活,孩子的生活费全靠农业收入维持。长女张某乙虽然成年,但仍在接受教育,无任何收入。次女张某丙将近上高中,需要外出留校上学,花费也较大,原判仅仅判决每月450元不能维持基本的教育生活费用。2、原判对耕地的分配明显错误,上诉人母女三人应当分配7.2亩口粮田及3.9亩承包田。3、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款项没有根据。2013年11月25日尽管签订协议将存款6000元转存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一直是认可的,也已阐明了该资金的去向,到现在该部分款项已经全部支出。原判决上诉人支付20000元没有道理。4、原判对双方投资建设的资金及部分财产不予分割显失公平,没有照顾到上诉人及子女的生活居住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一直居住在其父母分给的四间房屋,为改善居住条件,二十多年来对房屋进行了重大修缮,2003年建设了平房七间。上诉人申请了对正房装修、平方建设进行评估,估价为43000元,该部分投入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有权获取一半价值21500元。5、上诉人在婚后购置了时风农用三轮车、哈飞面包车各一辆,原审判决只字未提。被上诉人在外打工二年的收入近80000元,2014年的小麦、玉米、花生均被被上诉人出卖,约3000元收入被其隐藏,2015年的小麦补贴1864.8元被被上诉人支取,为次女张某丙缴纳的保险也被被上诉人终止,提出保险费10000元据为己有。原审判决不作处理,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未果。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对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争议的主要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逐一分析如下:1、关于子女抚养费,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女儿张某乙与张某丙均愿意随上诉人共同生活。张某乙已超过十八周岁,原审判决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由被上诉人支付张某丙每月抚养费45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耕地,双方在二审庭审期间均认可经村委会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由上诉人分得7.2亩口粮田的耕种权,由被上诉人分得2.4亩口粮田的耕种权,以上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存款60000元,该款项是于2013年转存到上诉人名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款项虽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上诉人从2013年至今需要照顾两个女儿,且需要必要的生活支出,结合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该60000元不宜再行分割。4、关于房屋装修价值,本院认为,因涉案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该主张上诉人可另行提起诉讼。同时,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提出应分割其他财产的请求也可另案起诉。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电刨子两个、气泵一个、装修用的气枪一个、切割机一个、修边机一个归张某甲所有;台式电脑一台、冰柜一台、电动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归高某所有。上诉人分得7.2亩口粮田的耕种权,被上诉人分得2.4亩口粮田的耕种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肖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