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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梁志爱、区结芬等与赵镜垣、麦芃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爱,区结芬,区文锋,区丽银,赵镜垣,麦芃盛,陈伟均,麦月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70号原告:梁志爱。原告:区结芬。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区文锋。原告:区文锋。原告:区丽银。委托代理人:区文锋。被告:赵镜垣。委托代理人:关欣,广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芃盛。委托代理人:余拾妹。被告:陈伟均。被告:麦月桂。原告梁志爱、区结芬、区文锋、区丽银诉被告赵镜垣、麦芃盛、陈伟均、麦月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文锋(同系原告梁志爱、区结芬、区丽银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镜垣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欣,被告麦芃盛的委托代理人余拾妹,被告陈伟均、麦月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爱、区结芬、区文锋、区丽银共同诉称:2014年3月29日9时35分,被告麦芃盛驾驶粤h·b51x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余某某从云浮市腰古镇往高要市南岸镇方向行驶,途经g324线109km+380m(高要市白诸镇某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路口)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由区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麦芃盛、余某某、区某某受伤,其中区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麦芃盛、区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粤h·b51xx号二轮摩托车的入户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镜垣,实际支配人为被告麦芃盛,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03年7月,没有购买交强险,状态为强制注销。区某某,男,汉族,1950年1月4日出生,配偶为原告梁志爱,两人婚后生育女儿区结芬、儿子区文锋、女儿区丽银。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经调解无果。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赵镜垣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6408.3元、丧葬费22332元、死亡赔偿金186708.96元、误工费9836.1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合共285785.16元;2.被告麦芃盛与被告赵镜垣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梁志爱、区结芬、区文锋、区丽银申请追加陈伟均、麦月桂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请求被告陈伟均、麦月桂与被告赵镜垣、麦芃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镜垣辩称:不应当对该事故承担责任,1992年我已将摩托车转让给被告麦月桂,转让是经过合法年审的,之后就交由他使用,我一直没有使用。认定书写明实际支配人是麦芃盛,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我不需要承担责任。死亡赔偿金最多计算10年,死者是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依据,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因为是同等责任。被告麦芃盛辩称:对赔偿数目有意见,认定了双方同等责任我有异议,我也受伤,也存在损失,也有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我至多只能赔偿50000元,并要分期付款。被告陈伟均辩称:车主不是我,驾驶车辆也不是我,我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麦月桂辩称:我是1992年从赵镜垣手中购买涉案车辆的,1996年我卖给了陈伟均,我年审后才卖给他的,交易是合法有效的,责任不应当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9时35分,被告麦芃盛驾驶粤h·b51x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余某某从云浮市腰古镇往高要市南岸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109km+380m(高要市白诸镇某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路口)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由区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麦芃盛、余某某、区某某受伤,其中区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要公交认字(2014)第4412830b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证实,区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借道通行时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麦芃盛驾驶没有年检审及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区某某、麦芃盛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余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又查明:区某某,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区某某生前与原告梁志爱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女儿区结芬、儿子区文锋、女儿区丽银。原告梁志爱、区结芬、区文锋、区丽银是区某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事故发生时,原告梁志爱、区结芬、区文锋、区丽银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又查明:事故摩托车是被告赵镜垣于1992年8月份以14500元购买,并在交管部门进行了登记(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1992年8月13日,入户登记所有人为赵镜垣,发动机号为cg125e-2397307,车架号为cc125-52d4723,检验有效期至2003年7月1日,强制报废期至2005年8月13日)。同年12月份,被告赵镜垣将摩托车以14800元价格转卖给被告麦月桂,并将摩托车的行驶证一并交付给被告麦月桂,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1996年,被告麦月桂又将摩托车以15000元价格转卖给被告陈伟均,并将摩托车的行驶证一并交付给被告陈伟均,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05年9月份,被告陈伟均又将摩托车以1500元价格转卖给被告麦芃盛,但未将摩托车的行驶证一并交付给被告麦芃盛,双方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而受害人区某某所骑驶的电动自行车,按照《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规定,属于非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麦芃盛通过交警部门分别向原告方支付了丧葬费10000元,向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付了法医收费2000元。2015年8月2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还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原告将交通费和误工费明确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其中误工损失按2013年度的运输行业标准并计算2个月,但对交通费,四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对误工损失,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亲属参加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此外,因为本案案情特殊,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院认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交警部门确定区某某、麦芃盛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四原告因受害人区某某死亡造成损失的确定;二、事故摩托车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损失的确定:对事故造成四原告因受害人区某某死亡在本次起诉中的损失的计算标准,虽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29日,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经公布,故依法应适用该标准。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依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区某某被送到高要市中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16408.03元,有四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二)丧葬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四原告所遭受的丧葬费损失本应为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但四原告只请求22332元,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三)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区某某属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区某某已满六十四周岁,计算16年,其死亡赔偿金本应为195929.6元(12245.6元/年×16年),但四原告只请求186708.96元,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区某某死亡,四原告精神上遭受了严重创伤,依法应得到相应补偿,但在事故中区某某、麦芃盛承担同等责任,依法应适当减轻麦芃盛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为40000元。(五)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其中,交通费,因四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损失,受害人区某某去世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是符合情理的,但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亲属亦参加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故本院酌定计算原告4人3天,同时又因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故只能参照其户口性质,认定其从事农业生产,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四原告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为860.88元(26184元/年÷365天×4人×3天)。以上合计266309.87元。对上述损失,因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麦芃盛作为驾驶机动车方与作为非机动车方受害人区某某各承担同等责任,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麦芃盛承担60%的责任,受害人区某某承担40%的责任。又因事故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损失(10000元)和死亡残疾赔偿项目损失(110000元),由摩托车一方当事人(麦芃盛)承担,超过部分由摩托车一方当事人(麦芃盛)承担60%,即87785.92元[(266309.87元-10000元-110000元)×60%],但被告麦芃盛通过交警部门向四原告支付的丧葬费10000元,以及依法由四原告承担的法医收费800元(被告麦芃盛通过交警部门向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付的法医收费2000元,依法由四原告承担其中的40%),应从被告麦芃盛应支付给四原告的上述赔偿款中扣减,扣减后,被告麦芃盛仍应赔偿四原告196985.92元(120000元+87785.92元-10000元-800元)。二、事故摩托车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麦芃盛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区某某死亡。依法该摩托车达到报废期后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与直接侵权人对该次交通事故摩托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对扣减被告麦芃盛已赔款后尚未赔付给四原告的196985.92元,与被告麦芃盛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摩托车入户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镜垣,初次登记时间为1992年8月13日,检验有效期至2003年7月1日。自2005年8月14日起该摩托车即属已达报废标准机动车。被告赵镜垣、麦月桂在出卖该摩托车时,该摩托车还在年检有效期内,出卖的还不是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其转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赵镜垣、麦月桂对事故的发生无需承担责任。故四原告要求被告赵镜垣、麦月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陈伟均将摩托车转让给被告麦芃盛的时间,已超过事故摩托车的报废期,属非法转让,存在过错,依法应对被告麦芃盛因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伟均认为其不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辩解,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芃盛赔偿原告梁志爱、区结芬、区文锋、区丽银196985.92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付清给原告梁志爱、区结芬、区文锋、区丽银。二、被告陈伟均对被告麦芃盛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志爱、区结芬、区文锋、区丽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87元,由原告梁志爱、区结芬、区文锋、区丽银负担1347元,被告麦芃盛负担4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焕权代理审判员  胡积民人民陪审员  邓小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建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