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1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正恩故意伤害案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户籍所在地遵义县,现住贵州省遵义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听说遵义县尚嵇镇大坝村黄中梅乱说其坏话,窜至黄中梅家中,与黄中梅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携带的水果刀将黄中梅和其丈夫杨华伟刺伤。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华伟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黄中梅所受之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杨华伟、黄中梅医疗费15,0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此外,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唐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通过王某某提供的重要线索破获了唐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和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已查证属实,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杨元华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30,000.00元(含已支付的15,000.00元),已当庭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使唐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案件得以顺利侦破,具有一般立功情节;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赔偿,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宣告缓刑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时保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