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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4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夏胜强与张光涛,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胜强,张光涛,张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4675号原告夏胜强,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委托代理人李荣华,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秀亮,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涛,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陈小忠,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艳君,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夏胜强与被告张光涛、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邹宗云、牛立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胜强的委托代理人秦秀亮,被告张光涛的委托代理人吴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被告张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胜强诉称,被告张光涛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案外人李某某借款1300万元并约定了相应利息。被告张光涛因无力向李某某支付利息而向原告借款26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其直接将260万元支付给李某某。2014年12月31日,被告张光涛向其出具了借条,被告张建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1月15日,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某转账260万元。现因被告张光涛未按期偿还本息,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光涛偿还借款260万元,并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张建对被告张光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光涛辩称,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向其催收,故原告无权利向法院起诉;双方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即使提及了“利息”二字也约定不明,应当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无权主张利息,原告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状中提及张光涛在李某某处的借款1300万元,因该笔借款也在法院审理中,请求法院查明两笔款项之间的联系,是否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张光涛因偿还案外人李某某借款利息向原告夏胜强借款,原告夏胜强通过其账户向被告张光涛指定的李某某的账户转账260万元。同日,被告张光涛向原告夏胜强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张光涛(身份证:510221196410250054)今借到夏胜强人民币共计贰佰陆拾万元整(2600000.00元),用于本人在李某某处借款共计壹仟叁佰万元(13000000.00)所下欠的利息。此款由夏胜强直接转入李某某银行账户。本次借款期间产生利息为:实行利随本清。如此款发生争议纠纷,双方同意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被告张光涛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条另载明“张建自愿为该借款担保,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张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张光涛未向原告夏胜强偿还过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光涛向原告夏胜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夏胜强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原告夏胜强与被告张光涛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对于原告夏胜强要求被告张光涛返还借款本金2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光涛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夏胜强出具的借条中载明“本次借款期间产生利息为:实行利随本清”,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夏胜强诉称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3%,但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光涛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利息约定不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于原告夏胜强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光涛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夏胜强支付利息。另因被告张光涛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故被告张光涛应自2015年1月15日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被告张光涛应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夏胜强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建自愿为张光涛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光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胜强返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建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夏胜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张光涛、张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春云代理审判员  邹宗云代理审判员  牛立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思瑶